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512民初374号
原告:汕头市达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3月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达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达兴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达兴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3月12日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汕头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汕头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汕劳人仲案字〔2021〕220号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系一家正规建筑材料加工企业,由于工作性质的原因,在施工工地上的临时劳务性工作均会招揽施工队专门负责,被告仅是施工队人员之一,原告从未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指挥和监督,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被告的工作由案外人***管理和监督,无需遵守原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间并无形成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被告未享受原告公司的社保保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与支付报酬、公司福利的对等关系。在仲裁案中,被告也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入职证明、薪资报酬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且就被告受伤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理赔所得保险金已由原告公司会计人员领取。汕头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本案仲裁认定事实清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达兴公司于2006年8月23日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桥用钢结构、建筑金属制品,以及钢管桩及吸水管道的制造、加工、安装服务等。达兴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201944040081540010××××。2020年8月28日,达兴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某以***于2020年7月7日14时30分在工地受伤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达兴公司为此向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出具了《证明》《单位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在2020年7月7日因为在工地发生不慎压砸伤,其在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全部都由其包工头王某代位垫付,现前往你司申请理赔……”;“兹有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41282219********,在2020年7月7日受伤……”同时,达兴公司又向人寿保险公司出具了三份《工资单》,载明***领取了2020年5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实发工资分别为4900元/月、4900元/月和4000元/月。***于2020年7月7日15时被送至濠江新圣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7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第2跖骨闭合性骨折伴神经肌腱损伤”。人寿保险公司经核定,对***因伤的医疗费及津贴予以赔付15692.23元,该保险金已转入王某的银行账户。
***因本案纠纷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汕头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裁决:确认***与达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汕头劳动仲裁委于2021年6月1日作出汕劳人仲案字[2021]220号仲裁裁决(下称220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确认***与达兴公司自2020年3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达兴公司对汕头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不服,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时,达兴公司称***受伤系发生于达兴公司施工工地。
以上事实,有达兴公司提交的220号仲裁裁决书、协助调查函的复函,***提交的病历、单位证明、证明、工资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达兴公司虽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达兴公司出具的《工资单》载明其支付了***2020年5月份至同年7月份的工资,其出具的《单位证明》《证明》也称***系其单位员工,又因***系在达兴公司的施工工地受伤,且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主张其与达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达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但其并没有提交***入职情况等用工资料,由此也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提出其系2020年3月5日入职达兴公司,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达兴公司诉请确认其与***没有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汕头市达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20年3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汕头市达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汕头市达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