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力技术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22408号
原告戴强,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莲,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闵香,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力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横东街8号都城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贾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香,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扬,男,1989年7月31日出生,中国电力技术装备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楼B座20层。
负责人俞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强诉被告***、中国电力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装备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昌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强委托代理人郭海莲,被告***委托代理人闵香,被告电力装备公司委托代理人闵香、李扬,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强诉称,2013年4月29日21时40分,被告***驾驶京×号机动车在北京市西城区南横东街国家电网门口由南向西行驶时,与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等,2013年5月4日,在该院行左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5月8日出院。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另经调查,被告电力装备公司系京N1F772号机动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相关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西城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0786.51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92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21480元、交通费93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36170.51元,扣除被告电力装备公司已付的42468.15元后为193702.36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电力装备公司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工作中,属于职务行为,由被告电力装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电力装备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我公司的门口,我公司的车辆速度比较慢,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速度较快且没有摩托车的驾驶执照,此次事故原告负有较大责任。我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应由英大泰和公司来承担。此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一直积极配合治疗,花费了42468.15元,对于我公司垫付的这笔费用,我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履行了应当承担的责任,赔偿问题由法院依法裁定。
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规定进行理赔,但是必须符合商业赔偿险的理赔条件。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承担比例问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摩托车,应当在民事赔偿中予以考虑,事故认定的责任并不是民事赔偿的责任,所以我公司认为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不承担超过2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非医保用药以及治疗糖尿病花费的医疗费用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详细的门诊费票据,在原告提交具体的住院费用清单7日内,我公司会提交医保核减明细。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实际票据,不认可。护理费没有医院出具的医嘱,不认可。我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原告的儿子是成年人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及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原告提供的残疾证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而且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戴启超应由其母亲抚养,不应当由父亲即原告戴强抚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费承担范围,不应当承担。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显示出单位扣发其工资,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当认可。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票,不认可。财产损失没有实际的证据证明,不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明显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我公司认为3000元比较合理。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支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1时4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南横东街国家电网门前,被告***驾驶小客车在国家电网门口转弯行驶,原告戴强驾驶两轮摩托车直行行驶,摩托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小客车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相撞,两车受损,原告戴强本人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戴强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被告电力装备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包含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八条约定,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事故发生后,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8日,原告戴强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8天。入院初步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糖尿病,出院主要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治愈,出院其他诊断为糖尿病好转。出院建议:1、休息一月,适当加强营养,戒烟、禁酒。2、切口定期换药,保持切口敷料清洁,避免感染。3、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定期于陈华主任专家门诊复查。根据恢复情况由医师指定及调整功能锻炼计划。4、按医嘱服药。5、检测并控制血糖,定期于内分泌科门诊复查。6、如有不适及时门诊随诊。7、术后择期取出内固定。原告戴强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0468.15元。此外原告戴强支出挂号费32元,于2013年5月11日在北京市第二医院支出医疗费34.32元,分别于2013年5月1日、2013年6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支出医疗费29.49元、108.05元,于2013年8月1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支出医疗费108.50元。
2013年9月3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戴强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戴强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分别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1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戴强全休一个月、全休贰周、全休壹周、全休贰周、全休贰周、休假两周、全休贰周、休假贰周、休息贰周、休息贰周。2013年10月2日,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出具工资损失证明,其上记载如下:“戴强,男,出生日期1963年11月1日,系公交第六客运分公司第五车队乘务员,其2013年4月30日至9月29日(共计5个月),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锁骨远端骨折,在家因病休养,未能正常工作,影响工资收入情况如下:岗位工资:2500元/月*5个月=12500元;绩效工资:650元/月*5个月=3250元;各种津贴:748元/月*5个月=3740元;伙食津贴:198元/月*5个月=990元;加班标准:200元/月*5个月=1000元。损失合计:4296元/月*5个月=21480元。特此证明。”其上加盖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在庭审中,原告戴强提供其在2012年4月3日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其工作情况,该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戴强在该单位任公交车售票员。
原告戴强系北京市城镇户口,其子戴启超于1992年10月3日出生。原告戴强与其前妻吴红萱经(2005)一中民终字第07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其子戴启超由其前妻吴红萱抚养。原告戴强提交了戴启超的残疾人证,其上记载戴启超为肆级肢体残疾。2013年6月4日,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街道大栅栏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1份,其上记载如下:“戴强,身份证号:×××,其子戴启超,身份证号:×××,为残疾人(肢体残疾,肆级),生活需要人照顾。自2005年戴强与其妻子离婚后,其子戴启超一直跟随戴强共同居住生活,由戴强抚养至今。”该证明落款处加盖有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街道大栅栏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
另查,被告电力装备公司先行垫付了原告戴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468.15元,并额外支付给原告戴强现金2000元。对于这两项费用,被告电力装备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646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戴强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条款约定及案件情况,以被告***承担70%、原告戴强承担30%的比例进行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被告电力装备公司与英大泰和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根据此项约定和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英大泰和公司依据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付后,将再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因此,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电力装备公司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及被告电力装备公司垫付的费用,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的证据分别予以确认。
1、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戴强在住院及出院后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40780.51元,该项费用属于原告戴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支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民事责任赔偿比例合理负担。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被告电力装备公司支付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余部分30780.51元,由被告电力装备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未超过其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再向被告电力装备公司支付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1546.36元。剩余部分9234.15元应由原告戴强自行负担。综上,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向被告电力装备公司支付医疗费31546.36元。
2、关于二次手术费,由于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全额赔付,商业三者险需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故原告戴强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戴强实际住院8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全额用于赔付医疗费,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电力装备公司和原告戴强按照70%和30%的比例负担,即被告电力装备公司负担280元,原告戴强自行负担120元。该部分未超过被告电力装备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向被告电力装备公司支付其先行垫付的护理费280元。
4、对于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出院诊断中建议原告戴强加强营养,故三被告应赔付原告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戴强的营养费为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全额用于赔付医疗费,故营养费应由被告电力装备公司和原告戴强按照70%和30%的比例负担,即被告电力装备公司负担营养费1400元,戴强自行负担600元。该部分未超过被告电力装备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向被告电力装备公司支付其先行垫付的营养费1400元。
5、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戴强的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中并无需要护理的内容,故护理期限应为原告戴强住院期间,共计8日,因原告戴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费的支出情况,本院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共计800元。该部分未超过被告电力装备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向被告电力装备公司支付其先行垫付的护理费800元。
6、对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戴强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为10%),故三被告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72938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未超过被告电力装备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向被告电力装备公司支付其先行垫付的残疾赔偿金10921.79元,再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向原告戴强支付残疾赔偿金62016.21元。
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戴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子戴启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戴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工资损失证明及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其因误工所减少的损失,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1480元,数额合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该部分未超过被告电力装备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英大泰和公司应向原告戴强支付误工费21480元。
9、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戴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支出,但交通费属于其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三被告应予赔付,根据原告戴强住院治疗及复诊情况,对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该部分未超过被告电力装备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英大泰和公司应向原告戴强支付交通费500元。
10、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原告戴强并未提供其摩托车受损程度及维修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戴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戴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定会对原告戴强的身心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该部分未超过被告电力装备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英大泰和公司应向原告戴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2、关于鉴定费问题,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鉴定费应由被告电力装备公司和原告戴强按照70%和30%的比例负担,即由被告电力装备公司负担1575元,由原告戴强负担675元,该部分未超过被告电力装备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向原告戴强支付鉴定费15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被告中国电力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三万一千五百四十六元三角六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被告中国电力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八十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被告中国电力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营养费一千四百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被告中国电力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护理费八百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被告中国电力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残疾赔偿金一万零九百二十一元七角九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戴强支付残疾赔偿金六万二千零一十六元二角一分。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戴强支付误工费二万一千四百八十元。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戴强支付交通费五百元。
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戴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戴强支付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
十、驳回原告戴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八十七元,由原告戴强负担五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一十四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昌龙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