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力技术装备有限公司

青岛晓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力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4民特288

申请人:青岛晓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莱镇马店工业园晓天路。

法定代表人:张邦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昊,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英,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电力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横东街8号都城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贾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龙,北京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宇彤,北京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青岛晓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天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电力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5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晓天公司申请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2019)京仲裁字第068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0680号裁决)。

事实和理由:20159月,电力公司向晓天公司发送《中国电力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埃及EETC500kv输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铁塔及插入角钢供货竞争性采购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确定交货时间为:201510-201610月。201629日,晓天公司与电力公司基于招标文件签订《埃及EETC500KV输电线路工程铁塔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晓天公司加工制作电力公司承揽的埃及EETC500KV项目的铁塔,合同单价为含税5730元人民币/吨,预计供货量为14000吨,预计总价款为80 220 000元,以最终实际供货量为准。《分包合同》附件4中明确:交货进度以甲方(电力公司)的生产通知单为准。因电力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晓天公司于20185月向北仲提出仲裁申请,电力公司提出反请求。晓天公司基于电力公司的反请求,于第一次开庭前向仲裁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反请求不属于《分包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管辖内容,仲裁庭不应受理。仲裁庭表示对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审理将在实体审理中一并进行。晓天公司针对电力公司的反请求未做正式答辩,但向仲裁庭提供了情况说明。仲裁庭经过审理后作出第0680号裁决。晓天公司认为第0680号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有关规定,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合同双方未就反请求事项达成仲裁协议,北仲对反请求事项无管辖权。(一)《分包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内发生的交易才受《分包合同》条款约束。招标文件已确定交货时间为201510-201610月,招标文件第四章第5项规定:为避免歧义,除非双方另行书面约定,合同工期及合同价格不因此发生调整。双方后续签订的《分包合同》并未另行约定交货期限或合同履行期限,因此双方应严格遵守招标文件上的交货时间,交货时间为合同固定条款。仲裁庭认为法律关于当事人不能签署与招标文件内容实质性变化的合同的规定,仅限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依法招标的合同,对于本案合同并不适用,属于基本定性错误。《分包合同》并未另行约定交货期限或合同履行期限,只在合同附件4中标明:交货进度以甲方的生产通知单为准。此交货进度与交货时间并非一个概念。只有形成在201510月至201610月期间的生产通知单才对晓天公司产生合同约束力。晓天公司主动调整仲裁请求,表明晓天公司认为201610月之后的供货不受《分包合同》约束,即使供货也不主张货款。仲裁庭关于“申请人在提起本案仲裁申请之时亦认可合同并非至201610月终止”的裁决依据完全错误,其实质是对晓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权利的否定,也是对《分包合同》下交货时间的错误判断。(二)原《分包合同》无延续效力。调价申请函不能说明合同尚在履行期。《分包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于201610月届满,即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仲裁庭以晓天公司向电力公司发《合同调价申请函》,即认为晓天公司承认当时合同尚在履行期间既违背法律又违背事实。应主客观相结合解释“解除”一词。电力公司向晓天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晓天公司邮件回复同意解除合同,善后协商解决。仲裁庭仅以“有违常理”就判断晓天公司认可履行期限早已届满的《分包合同》的效力,违背依法仲裁的原则。且仲裁庭仅以“解除”两字就主观全部适用合同解除相关规定,属错误适用法律。仲裁庭对《分包合同》后续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仲裁庭认为“在双方除本案合同之外并未就任何新合同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申请人在201610月之后仍在履行本案合同”,同属错误认定。(三)反请求事项不适用《分包合同》的仲裁条款。电力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事项均发生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外,不受原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约束。《分包合同》第27.2条约定中的“合同”或者“本合同”指代的均为双方已经签订并生效的特定的合同,而不能将该条款的效力扩大到特定合同之外,仲裁庭无理由的扩大解释实质剥夺了当事人在其他交易行为关于争议解决的选择权。在原《分包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成立新合同的情况下,仲裁庭受理反请求并作出裁决不符合《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有关案件管辖的规定。

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庭在收到晓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未作出书面认定或裁决,而直接进入了庭审程序,庭审中仲裁庭表示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将与仲裁裁决一并作出。因对反请求答辩的前提是承认仲裁庭有管辖权,所以晓天公司未进行正式答辩,但晓天公司一再强调其并非没有答辩意见,更不会全部认可电力公司的反请求证据和事由。晓天公司于20181012日向仲裁庭提交了《青岛晓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重申晓天公司的立场和观点。仲裁庭在开庭时逐项审理电力公司提出的反请求,裁决书更未体现晓天公司的情况说明,直接按照晓天公司无答辩意见作出裁决,限制和剥夺晓天公司的辩论权。

三、仲裁庭有枉法裁决的行为。(一)仲裁庭未在法律范围内进行仲裁。仲裁庭在裁决书中提出了“申请人立场矛盾问题”,并就该问题作出判断,完全背离了依法仲裁的基本原则。仲裁过程中电力公司提出晓天公司出具的保函系伪造。仲裁庭虽知该情况并非仲裁裁决事项,但仍在裁决书中裁定“这一行为虽非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但不仅构成了申请人违约,而且也是严重的不诚信。”是错误的。(二)仲裁庭无视证据规则,枉法裁决。仲裁庭以晓天公司提供的调价函直接认定对方的损失,完全违背了证据规则,属枉法裁决。晓天公司主张20%的投运款和10%保留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但电力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由业主签发运行接收证书为付款的前提条件而拒绝支付,仲裁庭作出酌情裁定,属随意裁决、枉法裁决。(三)仲裁员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与中立原则。晓天公司是民营股份有限公司,电力公司是国家电网全资子公司,但在本次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并未能采取中立态度、平等对待民营企业与国营企业,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电力公司称,晓天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申请。

一、北仲对反请求有管辖权,晓天公司基于反请求管辖问题提出的撤裁申请不能成立。(一)根据《分包合同》的内容,双方已经对履行范围和对应的履行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概括为:晓天公司应当完成14000吨塔材的供货,在完成供货之前,涉案分包合同的履行期限并未届满;晓天公司的履行行为及期限应当满足埃及输电线路工程的进度需要,以电力公司的生产通知单为准。(二)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对于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招标文件并不是《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分包合同》是双方就铁塔采购这一事项所达成的完整意思表示,已经取代了招标文件成为双方后续履约过程中的唯一依据,故招标文件中的交货期限在本案不能适用。(三)晓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违反了禁反言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结合《分包合同》的签订情况和履行情况的事实:晓天公司在履约过程中自始至终的意思表示,均是承认涉案《分包合同》在201610月以后的有效性,并愿意受涉案《分包合同》中对于履约期限和履行范围之相关约定的约束,且从未将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交货期限作为双方履约的规则;晓天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已经于201610月终止,违反了基本的禁反言之原则。(四)晓天公司基于反请求管辖权问题提出的撤裁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晓天公司明知招标文件项下的交货期限无法实现而仍然签订涉案《分包合同》,并自愿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期限并排除了招标文件的适用,在201610月之后明示承诺、并且实际继续履行了涉案《分包合同》。因此,晓天公司在仲裁中对电力公司提出的反请求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合同约定和双方的履约过程中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相悖。晓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对反请求管辖权异议审理结果及程序正当合法,因此晓天公司基于反请求管辖权问题提出的撤裁请求不能成立。

二、仲裁庭对反请求的审理不存在任何程序问题。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已经明确告知晓天公司,虽然晓天公司对反请求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是晓天公司仍然有权、且应当对反请求进行答辩,对反请求进行答辩并不影响其提出反请求管辖权异议的立场,仲裁庭在裁决中会对管辖问题和实体问题一并作出裁决。在此基础上,晓天公司事实上也对反请求提出了口头和书面的答辩意见,仲裁程序并不存在任何瑕疵。北仲对管辖等程序问题和最终的实体问题一并在终局裁决中加以认定,并不违反任何法定程序。

三、仲裁庭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枉法裁判的情形。本案中,晓天公司并未证明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其主张的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对立场和诚信问题作出裁判,均不属于枉法裁判,也不属于适格的撤裁事由,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仲裁庭对立场和诚信问题进行的判断是其在审理案件并最终得出裁决结论的过程中,依据各方的证据对事实问题进行的正确判断,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完全正确。

经审查查明:仲裁申请人晓天公司以电力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向北仲提出仲裁申请。北仲受理该案后,适用20154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期间,电力公司提出了仲裁反请求。晓天公司针对电力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审理期间双方均参加了仲裁庭审。经审理,仲裁庭于2019329日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0680号裁决:(一)电力公司向晓天公司支付塔材货款2 578 500元;(二)电力公司向晓天公司支付以1 719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53日起至电力公司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8929日为30 730.07元;(三)电力公司向晓天公司支付晓天公司的律师费50 000元;(四)驳回晓天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晓天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022号生产通知单下的迟延履行违约金

4 178 685元;(六)晓天公司向电力公司赔偿因晓天公司违约行为给电力公司造成的额外采购成本损失9 331 200元;(七)晓天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电力公司的律师费200 000元;(八)驳回电力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九)本案本请求仲裁费

124 963.70元(已由晓天公司全额预交),由晓天公司承担80%,为99 970.96元,由电力公司承担20%,为24 992.74元;电力公司应向晓天公司支付晓天公司代其垫付的本请求仲裁费

24 992.74元;本案反请求仲裁137 271.35元(已由电力公司全额预交),由晓天公司承担80%,为109 817.08元,由电力公司承担20%,为27 454.27元;晓天公司应向电力公司支付电力公司代其垫付的反请求仲裁费109 817.0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该法第七十条分别就撤销国内仲裁裁决以及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仲裁阶段北仲适用20154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中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规定进行了审理,对此,晓天公司与电力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应适用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程序进行审查。

关于涉外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该法2017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针对晓天公司提出的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就反请求事项未达成仲裁协议,北仲对反请求事项是否有管辖权。本案中,《分包合同》第27.2条约定,双方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首先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给予解决。任何一方都不得以所存在的争议为借口,而停止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如果争议不能通过双方之间的协商得以解决,除本合同中另有规定外,则将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在北京。电力公司针对晓天公司履行《分包合同》的问题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要求晓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反请求属于双方在履行本案《分包合同》中所发生的争议,未超出上述仲裁协议的约定,属于北仲的审理范围。故晓天公司关于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就反请求事项未达成仲裁协议,北仲对反请求事项无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在当事人未约定排除适用《仲裁规则》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以《仲裁规则》具体规定作为衡量仲裁程序正确与否的标准。经查,《仲裁规则》第六条“管辖权异议”第(四)项规定“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在仲裁程序中,针对晓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北仲于2018921日当庭向晓天公司及电力公司送达了《关于管辖异议的复函》,复函载明“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需要对本案相关实体内容进行审理后才能作出决定,故本会依据仲裁规则第六条之规定,决定授权本案仲裁庭对申请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基于《仲裁规则》及以上复函的规定,仲裁庭向晓天公司进行了释明,并要求晓天公司针对电力公司的反请求进行答辩,但晓天公司坚持管辖权异议,未作正式答辩。故北仲授权仲裁庭对晓天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在裁决书中一并处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不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亦不存在剥夺晓天公司答辩权和辩论权的情形。因此,晓天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晓天公司提出的其他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并非本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晓天公司申请撤销(2019)京仲裁字第0680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晓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青岛晓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李冬梅
审  判  员   高 晶
审  判  员   王 翔

二○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艳锋
书  记  员   刘 爽
书  记  员   陈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