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2民初2300号

原告: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大渡口镇新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6629193582。

法定代表人:汪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独秀大道与祥和路交汇处恒禾东尚小区S3商住楼1层11-14室、2层2-13室、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34963092T。

负责人:陈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田,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武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0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中标承建施工怀宁县洪镇自来水厂新建(一期)工程,工程于2016年4月23日竣工,原告在施工期间将部分业务的劳务分包给吴召银,王新福受雇于吴召银,从事钢筋工一职。2015年9月19日17时19分,吴达益驾驶无号牌江玲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怀宁县0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K+900M交叉口路段处,与其对向右前方自路北路口驶入公路的王新福驾驶的皖H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新福及皖H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吴召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2015年9月20日和9月21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一起亡人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达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召银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8月9日,王新福的近亲属向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怀宁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受害人王新福与原告之间就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争议,2016年10月18日,怀宁县人社局决定中止该起工伤认定时限。2017年1月6日,原告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2017年3月14日,怀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82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受害人王新福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害人王新福近亲属不服该判决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26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8民终8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9日,受害人王新福近亲属申请恢复王新福工伤认定一案,2017年10月19日,怀宁县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2017年12月29日,怀宁县人社局作出怀认定(2016)2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受害人王新福近亲属不服该决定,起诉至怀宁县人民法院。2018年6月19日,怀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822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原告作为具备用工资格的用工单位,吴召银招用的王新福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应当认定原告对王新福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判决撤销怀宁县人社局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怀认定(2016)25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宣判后怀宁县人社局及原告均不服该判决,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怀宁县人社局及原告均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18年10月19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8行终12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怀宁县人社局及原告撤回上诉。2018年9月17日,原告与受害人王新福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受害人王新福近亲属280000元。原告与另一受害人吴召银近亲属于2019年6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受害人吴召银近亲属105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0元,并投保了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1日21时止。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向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求,请依法予以支持。

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为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八组证据:

一、原告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企业基本信息。

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

三、怀宁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2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行终12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1.生效法律文书认定2015年9月19日17时左右,受害人王新福随吴召银在当天任务完成后即一同下班,应认为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且事故发生地位于施工工地与受害人王新福家合理路线上,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对受害人王新福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故确定原告应负赔偿责任的时间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该时间也是确定保险事故的时间。

四、原告与受害人王新福的近亲属签订的和解协议,受害人王新福的近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收条,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王新福的近亲属根据上述生效文书签订的和解协议,且原告按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

五、原告与受害人吴召银的近亲属签订的和解协议,受害人吴召银的近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收条,银行流水及微信截图照片。证明:1.原告与受害人吴召银的近亲属根据上述生效文书签订的和解协议,且原告按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2.受害人吴召银的住址为安庆市迎江区××乡××村××庄组××号。

其中证据四、五共同综合证明两受害人近亲属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因此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六、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给付受害人王新福的近亲属及受害人吴召银的近亲属的赔偿款均通过王礼根办理。

七、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0元,并投保了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1日24时止。2.根据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条的约定,被告应给付保险金。

八、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未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案涉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质,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继承人,不可转让,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本案诉讼,应予驳回;即使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或者)债权,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其也无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请求,且主张金额也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过高,其中案件相关人王新福系非合同被保险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两组证据:一、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投保单、被保险人清单,证明:1.案涉保险为人身保险,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权利,不可转让,原告主体不适格。2.王新福不是被保险人;3.被告已经以书面形式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提示与明确书面义务。

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在辩论环节阐述;对证据二保险单、投保单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主体适格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权可以转让,被告提交的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投保的是建筑工地意外伤害保险,清单与保险无关联性,从投保单和保险单可以看出建筑工地团体意外保险是对工地施工人员进行投保,不具体到个人,从投保单中可以看出投保的人员众多,工地发生的事故的人员不超过五人,保险公司都应承担保险责任。从保费可以看出是从建筑工程造价收取保费的。因此我方认为受害人王新福是属于被保险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施工怀宁县洪镇自来水厂新建(一期)工程,工程于2016年4月23日竣工,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将部分业务的劳务分包给吴召银,王新福受雇于吴召银,从事钢筋工一职。

2015年9月19日17时19分,吴达益驾驶无号牌江玲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怀宁县0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K+900M交叉口路段处,与其对向右前方自路北路口驶入公路的王新福驾驶的皖H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新福及皖H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吴召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先后于2015年9月20日和9月21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一起亡人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达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召银不负事故责任。

2016年8月9日,王新福的近亲属向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怀宁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受害人王新福与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争议,2016年10月18日,怀宁县人社局决定中止该起工伤认定时限。2017年1月6日,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2017年3月14日,怀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82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判决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受害人王新福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害人王新福近亲属不服该判决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26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8民终8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9日,受害人王新福近亲属申请恢复王新福工伤认定一案,2017年10月19日,怀宁县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2017年12月29日,怀宁县人社局作出怀认定(2016)2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受害人王新福近亲属不服该决定,起诉至怀宁县人民法院。2018年6月19日,怀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822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资格的用工单位,吴召银招用的王新福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应当认定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对王新福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判决撤销怀宁县人社局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怀认定(2016)25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宣判后怀宁县人社局及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怀宁县人社局及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均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18年10月19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8行终12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怀宁县人社局及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2018年9月17日,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受害人王新福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受害人王新福近亲属280000元。另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另受害人吴召银近亲属于2019年6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受害人吴召银近亲属105000元。两份《和解协议》均约定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上海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金均归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0元,并投保了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1日24时止。

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017年、2018年委托洪镇自来水厂一期工程现场负责人储昭亮,2019年洪镇自来水厂一期工程现场负责人王礼根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怀宁支公司申请理赔,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报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不予受理。

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死者王新福是否属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是否适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息利益”,第十二条又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法庭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在案涉团体意外人身保险具体业务办理过程中,均是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出面,代为办理了包括储昭亮、吴召银等五人在内被保险人应办理相关具体事宜,由于保险人怠于履行赔付义务导致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其垫付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及损失填补原则,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吴召银、王新福死亡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8)皖0822行终121号行政裁定书后,怀宁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2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才生效,认定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原告系赔偿义务人,受害人王新福近亲属一直向司法机关主张权利,且原告自2015年、2017年至2019年均向被告申请给付赔偿金,其间属于诉讼时效中断。

原告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怀宁县洪镇自来水厂一期工程过程中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被保险人虽登记了储昭亮、吴海杰、胡兴红、吴召银、刘学明五人为团体保险,但非约定团体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仅为五人,更未约定被保险人的人数,而是按投保人的工程量交付保险金,故原告的承建施工工地的所有人员均视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的被保险人。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提供保障、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范围应当覆盖工程项目”。原告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4月21日投保,2015年9月19日17时许,王新福随吴召银在当天任务完成后一同下班,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事故发生地位于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且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无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王新福在保险期内意外死亡,属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3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计2938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挺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