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荷春,女,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银霞,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银霜,女,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新桥村。
法定代表人:汪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会,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荷春、***、胡银霞、胡银霜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水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8)皖1721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章荷春、***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九华水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荷春、***、胡银霞、胡银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8)皖1721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总工程款是否为1698865.15元,合同外工程款36253.21是否计算在内?(2)建设单位东至县大渡口镇白沙洲村委会的配套资金450000元是否在总工程款1698865.15元之内?(3)白沙洲村委会出具证明称450000元配套资金已经支付完毕。但原审中仅查明白沙洲村委会直接支付了254691.5元给上诉人,余款195308.5元应该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何没有支付出来?(4)胡术青到底施工了多少米?被上诉人提供的几份证据自相矛盾。(5)成余路-东风河桥中心的177米未见付款记录;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胡术青己领取工程款1234691.5元,不是事实。通过庭审调查,上诉人对于2011年1月22日向胡术青支付的14万元打款记录未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虽然依据职权调取了该账号的交易流水,但并未依法调出该账号的取款明细交易记录。胡术青生前否认自己使用了该账号,四上诉人也并未找到该存折(或银行卡)。四上诉人认为该账号由被上诉人在使用,即该款并未实际支付给上诉人户。白沙洲村委会所付的254691.5元也不应算是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仅支付了840000元工程款。(2)由于胡术青生前发生过两起交通事故,造成失忆后死亡。无法找到胡术青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但被上诉人既然主张收取7.33%的管理费,被上诉人应当向法院提交施工合同,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即使按照6400米的村村通工程价款为1698865.15元,那么5200米应该有1380327.93元,加上合同外36253.21元,应为1416581.14元,减去被上诉人已付840000元外,尚欠576581.14元。
九华水安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2009年的施工招标文件第七章,支付的工程款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而不是依据招标文件的公里计算。2016年11月13日,经四方现场测量,包括本案的胡术青本人,形成了完工决算书,实际工程量为5005.6米,工程款为1291936.6元,其中包括上诉人在诉状中说的合同外36253.22元;2.工程款1291936.6元不存在配套资金。3.被上诉人支付余下的19万不成立,实际上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法院调取的拨款记录,两个数字是完全一致的。总金额为1067500元,村委会拨付给被上诉人金额也是一样。对于45万,除了村委会直接支付上诉人25万余元,被上诉人就该项目没有取得任何费用,因此不存在另行支付;4.177米未见付款记录不成立,决算书中已经写明177米包括在5005.6米范围内;5.一审查明过程中,经过对账,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为98万,再加上村委会直接支付给上诉人254691.5元,实际已经领取1234691.5元。其中的14万,法院调取相关记录,显示出这个14万已经由被上诉人打到上诉人胡术青账户。因此上诉人认为领取84万不正确。对于管理费7.33%,其中包括开票所需的税金5.33%,实际我们只收2%的管理费。管理费其实我们还没有收到。我们支付132万余元,实际上只有129万元,我们还多支付了3万元。
章荷春、***、胡银霞、胡银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华水安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01353.35元及自2011年起至付清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九华水安公司承担催讨费用10000元;3.九华水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至县大渡口镇白沙洲村委会作为招标人就本案诉争工程“东至县大渡口镇2009年村村通D-01合同段(交余棚友爱组-杨套中圩组、交成余路-杨套村委会)”的项目工程招标,2009年1月9日,池州市九华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4年9月11日变更名称为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参加招投标,九华水安公司中标后于2009年1月20日与白沙洲村委会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该工程长约6.4公里,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计算的合同总价为1698865.15元,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后,以实际发生量向承包人九华水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009年付40%,2010年付30%,2011年付30%。2009年6月20日,被告九华水安公司将此工程全部交由胡术青(已于2018年1月31日因病死亡。系原告章荷春之夫,原告胡建国、胡银霞、胡银霜之父)施工,双方约定:被告提留工程款中的7.33%,其中2%为管理费,5.33%为税金。2010年底,该工程竣工并经白沙洲村委会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6年9月25日,经胡术青、被告及白沙洲村委会三方测量,胡术青实际完成施工里程5005.6米。2016年11月13日本案工程经完工决算,工程价款为1291936.6元。从2009年9月起至2011年1月,白沙洲村委会向九华水安公司拨付本案工程款1067500元,被告九华水安公司向胡术青付款96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向***付款20000元。另2012年1月19日白沙洲村委会委托大渡口财政所付款100000元。2013年1月31日白沙洲村委会直接向胡术青付款154691.5元。
一审法院认为,九华水安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胡术青施工,胡术青向九华水安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胡术青与九华水安公司之间形成的挂靠合同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参照投标书还是合同协议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2009年1月9日“池州市九华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投标书”系涉案工程备案的中标合同,且胡术青不是投标书的投标人,其亦无权依据投标书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投标书结算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9年1月20日,白沙村委会与九华水安公司就本案工程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为九华水安公司与白沙洲村委会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告没有提交其他结算依据,故应以该合同作为胡术青与被告及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合同中已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后,以实际发生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根据白沙洲村委会、九华水安公司、胡术青三方签字认可的实际施工里程只有5005.6米,依据该施工里程决算的工程款为1291936.6元,扣除胡术青应向九华水安公司缴纳的管理费94698.95元,胡术青应得工程款为1197237.65元,而胡术青从白沙洲村委会及九华水安公司已经领取工程款1234691.5元,故原告主张九华水安公司欠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关于450000元补偿资金问题。原告主张建设单位“东至县大渡口镇白沙洲村委会”补偿施工人45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白沙洲村委会或其他单位向九华水安公司支付了该笔资金。如果在施工期间因国家政策调整,建设单位应该补偿施工人该笔资金,也与九华水安公司无关,原告应向建设单位另行主张。关于招标费用承担问题。本案工程招投标、签约活动均由被告参与,工程也由被告中标,因此招投标期间发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胡术青是施工人,招投标费用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承担催讨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荷春、***、胡银霞、胡银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14元,由章荷春、***、胡银霞、胡银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综合相关证据材料,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术青虽无施工资质,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其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四上诉人主张总工程款为1698865.15元的问题。白沙洲村委会与九华水安公司协议约定预计施工里程6400米,工程总价为1698865.15元,但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后,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2016年9月25日,经胡术青、九华水安公司及白沙洲村委会三方测量,胡术青实际完成施工里程5005.6米,之后经完工决算,工程价款为1291936.6元,扣除胡术青向九华水安公司缴纳的管理费94698.95元后,应得1197237.65元,胡术青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为1234691.5元,故四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450000元配套资金问题。白沙洲村委会出具证明该笔款项已支付完毕,胡术青收到254691.5元,四上诉人称该笔资金不包含在总工程款内,但四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总工程款外的补偿金。关于胡术青领取工程款1234691.5元中的14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通过调取银行交易流水已经查明该笔资金汇入胡术青账户,上诉人称并未找到该存折或银行卡,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存折或银行卡由九华水安公司保管和使用。
综上所述,章荷春、***、胡银霞、胡银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4元,由章荷春、***、胡银霞、胡银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康启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