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昌捷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男,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代理人薛磊,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昌捷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长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民,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马辉(已故)。
委托代理人宋扬,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北昌捷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昌捷公司)、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简称二建十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薛磊、被告昌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民、被告二建十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到2012年11月期间,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开滦路2#地块商业街区古建筑修缮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昌捷公司,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后被告并未实际施工,而是与被告二建十一分公司共同合作,由被告二建十一分公司实际施工,原告在该工地承包了该工程的水电部分工程,原告承揽的工程部分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完工证,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为22400元。完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期间也通过清欠办等政府部门进行追索,但二被告均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24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昌捷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我公司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两份施工协议均是复印件,我公司从未在这两份施工协议上加盖公章或者合同章。3、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完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明确其施工总量、单价、施工范围等,完工证并不能证明实际拖欠数额,因此不予认可。4、我公司与二建十一分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有明确的协议书,约定第一期工程数额为120万,且人员工资由十一分公司承担,第一期完工后,本协议即结束,第二期或其他工程需另签协议,但双方并未续签任何协议。5、如十一分公司马辉确实拖欠原告工资,应在实事求是核准拖欠真实数额的情况下,由十一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二建十一分公司辩称,1、第二被告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同时也没有独立财产。2、马辉以及所在的十一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哪种法律关系,以及是否为原告出具完工证,包括施工事实和工程款的结算,对于这些情况经与白晓丽(马辉妻子)了解,目前白晓丽均不知情,对于相关证据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均不知情也不认可,第二被告是否与他人承担连带责任,应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1日,保定昌捷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建十一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乙方:保定昌捷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双方关于仿古建筑项目事宜达成协议,以友好、诚信为方针,互惠互利,各尽其责,订立条件如下:一、本项目第一期工程120万,甲方负责施工。二、施工当中出现质量、工伤、工资拖欠等一切责任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三、乙方提供资质等相关手续,协助甲方成立项目部,开设银行账户,收取手续费4%,不承担工程当中的任何责任和权力(利)。四、工程完工,本协议结束。二期工程或其他工程需要合作,另签协议,若不合作,消除账户。五、本协议无需公证,双方签字即具法律效力。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二被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1年6月13日,发包方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被告昌捷公司签订开滦路2#地块商业街区古建筑施工协议书,由被告昌捷公司承建开滦路2#地块商业街区古建筑改造工程(E1、E2、E3、E4、E5)。2011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开滦路2#地块商业街区古建筑施工协议书,由被告昌捷公司承建开滦路2#地块商业街区古建筑修缮改造工程(包括邮电局、邮电局附属、四合院、老街坊锅烙居)。被告昌捷公司与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述二份协议后并未亲自组织施工,将该工程交给二建十一分公司实际施工。被告二建十一分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架子工、土建、粉刷、水暖、贴砖等工程分包给原告***等人施工。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水电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昌捷公司秦皇岛项目部工程部出具完工证明二份,其中2011年5-7月工程款为17000元,2012年7月工程款为5490元,工程款共计22490元。完工证明上加盖保定昌捷古建园林有限公司秦皇岛项目部工程部印章,项目经理马定柱、承包人***等均在完工证明上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上述工程款二被告未予给付。原告***等5人曾向秦皇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建设局等反映上述问题,2014年1月8日,劳动保障监察队清欠办的张志刚在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上注明:“该案件在2012年底曾在市清欠办投诉,经协调解决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初经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二大队继续协调解决,因法人马辉病故,双方争议较大,建议投诉人去劳动仲裁或法院裁决,本案结案。张志刚2014年1月8日,清欠办:3911906”。2014年1月9日,二建十一分公司副总经理马定柱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马定柱,身份证:130302196010194319,是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副总经理,本公司于2011年5月份施工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海港区道南开滦路2#地块商业街区古建筑工程,本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赵忠臣、韩世杰、杨卫东、张凤东、***五人。2011年底完工后本公司欠付五人的工程款,五人一直通过各种途径索取。2013年1月份上述五人通过清欠办向公司索取,本公司未能解决,故尚欠款搁欠到今。”
另查明,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无园林古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该公司负责人马辉已于2012年11月因病死亡。马定柱为被告二建十一分公司副总经理,开滦路2#地块商业街区古建筑修缮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
又查明,保定昌捷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名称变更为河北昌捷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由保定市清苑县城64栋楼新兴街6排1号变更为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167号滨河小区颐兴园1-2-602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完工证明、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昌捷公司与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被告昌捷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后未组织施工,而是将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二建十一分公司实际施工,并由被告二建十一分公司完成全部的建设工程任务,因此,二被告之间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工程转包行为。被告二建十一分公司又将彻筑、抹灰、水暖等建设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交由不具劳务分包资质的原告***等人施工,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综上,被告昌捷公司的转包及被告二建十一分公司的分包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转包及分包行为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昌捷公司秦皇岛项目部工程部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明,被告二建十一分公司副总经理,该工程项目经理马定柱也在完工证明上签字确认,后又出具欠原告工程款的证明,故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尚欠原告工程款22490元的事实,被告二建十一分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49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224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昌捷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昌捷公司关于应由被告二建十一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与其无关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河北昌捷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保全费276元,共计718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被告河北昌捷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洋
审 判 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邱垚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