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苗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06民初16168号 原告: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鄞州区企协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苗某某为与被告山东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202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72180元(8020×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80元(8020×4)、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2080元(8020×4)、停工留薪期工资32080元(8020×45)、住院期间护理费3742.67元(8020-30天×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5×14天)、医疗费9809.09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4022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25日,原告经舒某某雇佣后进入被告承包的宁波市北仑某厂一期节能减排改造项目工程工地上从事安装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2024年5月8日15时许,原告在上述项目工地8号吸收塔顶安装护栏时不慎摔落导致腰、胸背部受伤,事故发生后,送至北仑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出院被诊断为胸腰椎棘突骨折、肋骨骨折、胸腰椎横突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头部损伤。原告垫付医药费9809.09元,医生开具病假条共休养4个月。2024年8月28日,原告经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依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第5.9.2.11)条之规定,经鉴定受伤程度为工伤等级九级。原告认为,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园冶生态向本院提交班组安装劳动施工合同、电子发票等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4年,某公司承接了国能北仑某厂一期节能减排改造工程后,将安装劳务分包给舒某某,舒某某又找到苗某某安装电焊施工。 2024年5月8日,苗某某在上述项目工地安装护栏时不慎摔落导致腰、胸背部受伤,后苗某某被送至北仑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胸腰椎棘突骨折、肋骨骨折、胸腰椎横突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头部损伤。 2025年10月,苗某某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苗某某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某北仑某厂一期节能减排改造工程班组安装施工合同》、北仑中医院门诊、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有权在认定工伤后请求承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原告未先行申请工伤认定,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