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2民初9078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男,1969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禹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445980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正泰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4年12月11日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09日、202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山东正泰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以上合计3097.66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一并主张;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95416.18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包工头***找到原告***在山东正泰安装公司从事刷漆工作。工资400一天。2022年11月10日原告到达山东正泰安装公司开始工作。12月11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罐体内从事刷油漆工作过程中,出现头晕、脸色苍白发黄、手抖等症状,就从罐体内爬出来了。当天下午5点工人回到宿舍就发现原告口吐白沫,浑身抽搐。当天送医由于疫情没进去,第二天送到山东滨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诊断伤情证明:1、继发性癫,2、油漆中毒,3、肝功能损害,4、低钾血症5、低蛋白血症6、血糖异常7、接触性皮炎。2023年1月13日,原告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诊断:1、中毒性脑病,2、癫痫,3、周围神经病。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共同辩称,1、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同时也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法律责任,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原告为被告山东正泰安装公司工作时受伤,即使原告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被告山东正泰安装公司应予以适当补偿,与二被告无关,应由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承担补偿义务。2、原告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其症状为症状性癫痫,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肝功能不全等,两级医疗机构都没有认定原告的病情为油漆中毒,因此原告自认其在提供劳务时候油漆中毒的主张不能成立。3、原告的伤情未经司法鉴定确认,因伤情造成的三期,原告自认其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护理期90天,无法律依据。且原告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如原告不能提供近三年的工作收入,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按照400元每日计算于法无据。即使原告存在误工费的事实,也应当参照诉讼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明确的具体承担主体的被告,也没有具体事实及理由,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山东正泰安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二次答辩状,第一次答辩状辩称:一、首先,被告山东正泰安装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诉状中提及的提供劳务期间(2022年11月-2022年12月),被告山东正泰安装公司没有收到任何相关单位或个人报送的原告***的相关资料记录,原告***具体向何人提供劳务,被告山东正泰安装公司不清楚。二、被告***在诉状中提及的劳务时间(2022年11月-2022年12月)没有在被告山东正泰安装公司工作或承揽工程,不知为何原告***将被告山东正泰安装公司和***列为共同被告。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滨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疗经过载明“患者考虑继发性癫痫可能性大”,出院情况“无头痛、头晕、无肢体抖动,未再晕倒、呼吸困难、饮食、睡眠正常”,出院诊断:1、继发性癫,2、油漆中毒?3、低钾血症、4、低蛋白血症、5、肝功能损害、6、血糖异常7、接触性皮炎。出院时并未确诊油漆中毒,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害与被告山东正泰安装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综上,原告***以被告山东正泰安装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缺少请求权基础,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山东正泰安装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正泰安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第二次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从未向被告山东正泰安装公司提供过劳务,双方不存在任何直接关系。二、被告山东正泰安装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山东正泰安装公司称“经***招用,在被告山东正泰安装公司工地工作”不是事实。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与被告山东正泰安装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山东正泰安装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正泰安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的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原件四张、山东省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组,无棣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山东省立医院检验报告单两份,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脑电图检查报告单两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检查的过程;证据3、医疗费发票三张及收费明细三张,欲证明原告为此次受伤支付的费用为1869.18元;证据4、山东省立医院检验报告单两份,欲证明原告在血液中检测出18碳烯酸环己醇,再次印证其油漆中毒的事实;证据5、视频一份,其中第一个是原告与被告山东正泰安装公司人员***之间的聊天,讨论申报保险理赔的相关事项,第二个和第三个视频是原告与***委托的中间人协商理赔的录屏,中间提到原告与***工作的事实;证据6,医疗费垫付转账截图,欲证明***委托其员工***将1万元医疗费转给原告配偶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案资料缺失相关的病案清单及发票,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滨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检查报告单,原告的病情主要为癫痫性症状,其他诊断为油漆中毒,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肝功能不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病案资料仅仅是门诊病历,2023年01月12日的门诊病历记录诊断结果为癫痫症发性,中毒性脑病?带有问号,尚不能明确。说明原告的病情主要是自身疾病突发才导致原告在劳务时发病住院,致使原告因提供劳务发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雇主适当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多家医院的病历均没有明确确定是其油漆中毒,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原告***欲证事实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打印件,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盖章确认,该证据没有任何的证明效力,即使被检测的对象在检测中发现有18碳烯酸环己醇,也不能证明是在工作中造成的,达不到其举证目的,也不能支持其诉求。经审核,原告***所举的山东省立医院检验报告单显示检测中发现有18碳烯酸环己醇,在认定原告***油漆中毒事实上属于间接证据,还须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伤残等级与油漆中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但上述司法鉴定所均作出退案函,认为超出鉴定范围,故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系油漆中毒,也无法证明原告***的症状和其工作有关联性;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难以确认是公司的人员,原告提供的与相关人员的语音内容,具有证人证言的性质,应当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后,才有可能当做证据使用。从内容上看仅仅是涉及到理赔协调,语音者并没有参与见证原告提供劳务及受伤的过程,即使被录音者为原告就原告的伤情进行协调,也不能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自认为与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应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更不能推定原告与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经审核,协商保险理赔的视频及聊天不能当然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认为聊天记录的双方主体均不是本案的原、被告,显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此不能推定聊天中的***是受***的委托给他人转款。经审核,该记录双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转款记录也未备注表明系给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故无法证明该记录与本案法律关系之间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山东正泰安装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于2022年12月12日至2022年12月22日在山东省滨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继发性癫痫2.油漆中毒?3.低钾血症4.低蛋白血症5.肝功能损害6.血糖异常7.接触性皮炎”,于2022年12月14日在国家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移动处置中心(山东)毒物化学分析实验室山东省立医院作血浆检验,检验报告单备注“血液中检出顺式十八碳烯酸、环己醇”,后分别于2023年01月12日、2023年01月13日、2023年03月06日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诊断“1.癫痫继发性2.中毒性脑病?”“1.中毒性脑病2.癫痫?3.周围神经病”“1.中毒性脑病2.癫痫?”。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伤残等级与油漆中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均作出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找到自己为山东正泰安装公司从事刷漆工作并在工作中油漆中毒,但其没有高度盖然性证据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疾病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正泰安装公司未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