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0民终1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某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一审第三人:广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一审第三人广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23)桂1022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29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某乙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以各种理由不接受某甲公司上报的工程量,以达到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目的,劳务队自2022年4月1日进场到2022年7月20日共110天内未按约定支付过一次工程进度款。某甲公司于2022年4月17日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某乙公司未按约定于2022年6月17日退款,且至今未退款,某乙公司违约事实成立。(二)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所需中转材料、电料设备等,均由某甲公司自行采购。工人工伤保险,施工图纸拆分等费用均由某甲公司支付。(三)某甲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施工110天,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人员追索报酬并发生停工事件,某乙公司迫于压力,支付工人工资701646元,但***的劳务费用35861元至今未支付。某乙公司把某甲公司全体员工从实名制通道名单除名,某甲公司员工无法进入施工现场,某甲公司因此被迫向某乙公司负责人***表示停止施工,实属无奈之举。(四)某乙公司违约,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施工支出的工人工伤保险费11900元、施工图纸拆分费20000元及中转材料购买款和务工时间短未纳入考勤人员***工资3600元是正当合理的。(五)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某甲公司购置的设备不足以抵扣某乙公司的管理费,足以说明某乙公司扣押设备的事实存在。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报送工程量且根本违约在先。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每月及时报送工程量供某乙公司审核,后某乙公司根据审核的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自某甲公司进场到2022年7月18日某甲公司负责人***根本违约单方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之日,经某乙公司催促,某甲公司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报送每月形象进度、工程量等相关数据材料。2022年7月19日,***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证明,直至2022年7月19日,某甲公司仍未上报工程量,***再次催促***安排人员找项目部报量对量。某甲公司未提供可证明其按月上报工程量的证据,相反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未曾按月上报工程量。(二)按合同约定,在工程开工后2个月且某乙公司从应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万元风险抵押金后退还履约保证金。由于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按月报量,导致某乙公司一直未能从应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中扣除风险抵押金。2022年7月18日,某甲公司单方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后,始终未派人与某乙公司对量,经某乙公司核算,某乙公司代某甲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等费用已超过应付某甲公司合同款近20万元,不具备某乙公司应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三)根据约定,材料、设备、五金工具、租赁机械、人工费等与工程有关费用都已包含在合同价中,理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四)某甲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单方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负责人***拒不出面,放任工人在现场闹事。经某乙公司多次协商,方才出具代发工资的相关委托手续(手续落款时间为7月18日,但实际***与***2022年7月19日通话时尚未出具),某乙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代发某甲公司工人工资后,工人才从现场撤离。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两段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是某甲公司提出不干在先,且除***外,其他管理人员和绝大部分工人都在现场,不存在某乙公司先将某甲公司工人从实名通道名单清除的事实。(五)某甲公司负责人***在工人闹事至2022年7月21日工人退场一直拒不露面,某甲公司从未委托某乙公司为其保管设备,某乙公司不应赔偿设备损失。(六)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未主张支付***劳务费35861元,且***已另案主张,在此不再作答辩。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4日签订的《广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20万吨氧化铝项目(蒸发、煤气站、总平区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设备费用、工人工资等共计220121元;3.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4.判令某丙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6日,涉案工程发包方某丙公司与承包方某乙公司签订《广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20万吨氧化铝项目(蒸发、煤气站、总平区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足额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429.0349万元。2022年4月1日,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协商,某乙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随后,某甲公司即购置设备、派遣员工进驻工地施工,某甲公司于2022年4月17日向某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2022年5月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签订《广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20万吨氧化铝项目(蒸发、煤气站、总平区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材料、机械管理、农民工工资管理、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继续为某乙公司提供劳务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劳务工程款的支付产生争议,某甲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与某乙公司项目经理***于2022年7月18日通话双方同意解除合同,2022年7月20日,某甲公司施工队退场,2022年7月21日某乙公司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施工人员名单(没有***的名字)及应得的劳务费数额足额支付给某甲公司的施工人员共计701464元,但某甲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的劳务费35861元没有支付。双方解除合同后,某乙公司另请施工队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的220121元设备费用、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包括:1.某甲公司于2022年4月17日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2.某甲公司于2022年4月2日、2022年4月27日两次向太平洋某某公司交纳7个工人的工伤保险费共计11900元;3.某甲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2022年6月1日两次转账给***款项10000元,于2022年6月22日转账给某某百货店10000元,共计20000元,但此款项的用途不明;4.某甲公司购置设备、五金工具、机械租赁及其他费用共计164621元;5.某甲公司工地负责人***支付给***的款项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某甲公司诉请解除于2022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应予支持;2.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设备费用、工人工资等共计22012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某丙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对劳务工程款的支付产生争议,某甲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与某乙公司项目经理***于2022年7月18日通话双方同意解除合同,2022年7月20日,某甲公司施工队退场,在庭审中,某乙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且认为合同于2022年7月18日已实际解除,所以,某甲公司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即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设备费用、工人工资等共计220121元的问题。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退还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元的问题,因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22年7月18日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某乙公司应将履约保证金20000元退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这一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交纳工人的工伤保险费共计11900元的问题,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所签订合同第十五条规定,交纳工人工伤保险费是某甲公司应尽的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规定某甲公司应尽的义务,某甲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转账给***款项10000元、转账给某某百货店10000元共计20000元的问题,因此款项用途不明,某甲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购置设备、五金工具、租赁机械及其他费用共计164621元的问题,按照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所签合同第四条约定,以上所需费用均应由某甲公司支付,且某甲公司在诉讼中认为某乙公司扣押机械设备,要求某乙公司赔偿其设备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待某甲公司收取某乙公司扣押其机械设备的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某甲公司工地负责人***支付给***款项3600元的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通话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后,某甲公司工地负责人***向某乙公司提供其施工队施工人员的名单及各施工人员2022年4-7月份工资分配表,该工资分配表并没有***的名字,证明***并不是某甲公司施工队的工人,某甲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焦点,即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对劳务工程款的支付产生争议,某甲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与某乙公司项目经理***于2022年7月18日通话双方同意解除合同,2022年7月20日,某甲公司施工队退场,2022年7月21日,某乙公司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施工人员名单及应得的劳务费数额足额支付给某甲公司施工人员(除***外)共计701464元,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某乙公司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四个焦点,即某丙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结合本案证据,某丙公司只与某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某丙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足额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情形,某甲公司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南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4日签订的《广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20万吨氧化铝项目(蒸发、煤气站、总平区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山东某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南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三、驳回南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项目资金申请详情、证据2***与***聊天记录截图、证据3照片、证据4全盛团队群聊天记录截图、证据5与设备供应商聊天记录截图、证据6证人证言。经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意见: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乙公司应否支付某甲公司人工费、工人工伤保险费、机械租赁费、材料购置费等费用问题。首先,某甲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施工而支出的人工费、工人工伤保险费、机械租赁费、材料购置费等各项费用及具体数额。其次,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诉请的前述费用均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通过结算工程价款的方式弥补某甲公司前述费用损失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但经释明后,某甲公司表示不愿与某乙公司结算工程价款,坚持要求某乙公司赔偿其为施工支出的前述费用损失。一审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诉请的前述各项费用,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系某乙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不予支持,并无并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问题。本案系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引起的纠纷,某丙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某甲公司没有充分证据某丙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且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或赔偿的款项并非工程款,故某甲公司诉请某丙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1元,由南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凌文楼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