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隆林各族自治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广西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031民初2713号 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设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31682128609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林各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监督局工程股股长。 被告:广西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林县乐里镇新昌片财富商城自建房第七层7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6526029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林县污水公司)与被告广西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林县污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林县污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79,587.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将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镇污水处理厂厂区建设工程项目通过政府采购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竞标成为工程承包人,双方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了《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镇污水处理厂厂区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别对工程的名称、工程地、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165,443.87元,约定可以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来计量结算,工程竣工结算由发包人指定具有国家承认工程造价资质的第三方审核部门审核,并以审核结论为准。在施工中,原告先后以第三方审计结算价向被告拨付工程款1,674,125.18元,后因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自治县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原告实施的此项目进行了专项审计调查,经结算,被告实际完工工程量价款为1,594,538.12元,项目多领取了工程款79,587.06元。原告发函要求被告与原告进行财务结算和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但被告不同意退还,由此导致双方纠纷。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晟建筑公司辩称,该案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以审计结果与双方竣工结算的结果有差异作为理由要求退款不成立,因为本案中所涉及到的审计及效力不约束合同当事人,不约束原被告,审计是政府机关的一种管理行为,这种行为的效力是不及于民事活动、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以这个审计结果作为退款理由是不成立的,另外该案所涉工程建设完毕、竣工验收完毕,竣工双方达成协议按照竣工结算,原、被告已就工程款结算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当事人就工程款达成协议的,要求进行鉴定的不许准许。按照这个法律逻辑和精神,竣工结算有双方达成协议,这个效力至上是当事人民事行为民事能力最高的保护,该规定对法院诉讼期间是不准许的,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对竣工结算有形成合意的,对工程价款的界定就以此为准,所以涉案的竣工结算由原告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竣工结算的审核,审核后三方在一张纸上盖章认可了该工程竣工的结算价款,故本案应该以认可的价款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结果;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工程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竣工结算,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最后一次付款付清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就算是从2019年9月24日最后一次付清工程款计算到原告起诉的时间2022年11月25日,其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将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镇污水处理厂厂区建设工程项目通过政府采购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中标取得工程项目。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6、工程承包范围: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所包含的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3日。(具体以监理工程师出具的书面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0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陆万伍仟肆佰肆拾叁元捌角柒分(¥2,165,443.87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同时约定: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上有原告、被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相关负责人予以确认并盖章。随后原告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广西明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19年6月10日,该公司出具《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案涉工程送审总价为1,806,596.43元;审定结算价为1,674,125.18元,核减造价132,471.25元,核减金额占送审结算金额的7.33%。双方对此报告均认可,并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在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4日共分5次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共计1,674,125.1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进行竣工验收,在竣工结算时,原告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广西明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674,125.18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并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形成合意,随后原告在2019年9月24日将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至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审计机关以《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形式,作出工程造价的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因为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仅是对政府投资项目履行监督职能,政府审计结论并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决算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未约定工程款的结算需以政府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准,故原告主张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来确认工程总价款,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为依据,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