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泓大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2民初1247号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岗双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 法定代表人:曾某,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王某,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175.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剩余拖欠货款本金161,175.6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0日起以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21年9月28日、2022年1月25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板等材料用于其龙泉某等项目,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原告也向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175.6元。综上所述,原告多次供货,由被告项目负责人签收予以确认,且原被告对账结算,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剩余货款本息的支付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无故拖欠原告货款实属违约,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系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某乙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山东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材料款应该由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其双方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司只是引荐和介绍,收货人龚某也是某有限公司的员工,所以我司不承担原告货款支付责任,也不存在违约责任。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案经审理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就大运会项目向原告采购货物。具体由原告方某(法定代表人)与彭某(山东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沟通。 彭某于2022年3月21日通过微信向朱某发送材料计划单。 原告分别于2022年4月12日向被告供货12,490元、2022年4月14日供货31,493.6元、2022年4月24日供货89,353.6元、2022年5月19日供货21,038.4元、2022年5月20日供货6,800元,合计供货161,175.6元。送货单上均有龚某的签字。事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 2022年7月13日,朱某通过微信向彭某发送被告欠款金额汇总表及各项目对账明细,欠付161,175.6元,彭某未否认。 2024年2月8日,朱某通过微信向彭某催要,彭某回复:“弟,相信我,我已进入程序,结算已盖章,年后即办,领导已交代”。 2025年1月28日,朱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副总曹某发送对账单,欠付161,175.6元,曹某对对账单欠款金额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系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某乙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购销合同、转款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某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纠纷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175.6元,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抗辩非合同的相对方,与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5月20日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发货后,被告应该即时支付货款,对起算时间予以支持,对于标准酌情调减为1.2倍。因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系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某乙公司,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货款161,175.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61,175.6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的1.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8.5元,保全费1,444元,共计3,442.5元,由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