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顺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汶上县某某某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30民初3083号 原告:山东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汶上县某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宁市汶上县杨店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系汶上县某某某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山东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汶上县某某某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以及被告汶上县某某某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72612.02元及资金占用费用(以本金5472612.02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主张本案案件受理费25054元、担保费用5472.61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中标汶上县某某某人民政府驻地改造提升项目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做为发包人将中标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施工完成后经嘉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565612.02元,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093000元,尚欠5472612.02元未付。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正常经营造成影响,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 山东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审核报告一份、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电子)复印件一张、抖音截图六张、光盘一张。 汶上县某某某人民政府辩称,双方存在基本承包关系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施工中存在下列问题:1.施工质量不合格;2.拖延工期,本应在4月底竣工,实际竣工到了8月底;3.目前不具备竣工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汶上县某某某人民政府向山东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山东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汶上县杨店镇驻地改造提升项目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3627415.17元,工期为30日历天。该《中标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加盖了招标人汶上县某某某人民政府的公章。 山东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汶上县某某某人民政府签订(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落款时间为2021年,合同约定:工程为汶上县杨店镇驻地改造提升项目沥青土路面工程,工程地点为汶上县杨店镇。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3627415.1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中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为工程竣工30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形式要求为书面及电子档光盘。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7.5.2对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1.阶段节点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2.总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按合同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3.工期延误时间超过十日,发包人同时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并责令承包人退出施工现场,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另行发包所增加的费用均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以发包人核定为准,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以发包人签证为准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以经审计后发包人认可的数额分期拨付。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4.1对付款周期作出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并经采购人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至结算价款的60%,剩余结算价款待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3.2.2对竣工验收程序约定为执行通用条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3.3.3关于投料试车相关事项的约定:投料试车运行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发包人负责,如发包人要求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或需要承包人配合时,应征得承包人同意,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4.2对竣工结算审核作出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结算审核部门完成结算审核后28天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根据发包人资金情况双方另行协商。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概况等其他内容并分别加盖了山东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及汶上县某某某人民政府的公章。 同时查明,山东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汶上县某某某人民政府就工程图纸及招标清单外增加的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为2021年,协议约定:合同工期同主合同,质量标准同主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498362.4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协议还约定了工程概况等其他内容并分别加盖了山东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及汶上县某某某人民政府的公章。 嘉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受汶上县某某某人民政府委托就案涉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6565612.02元。审核报告中包括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汶上县杨店镇驻地改造提升项目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等内容,其中汇总表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13日,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记载的内容为“开工日期:2021年3月19日,竣工日期:2021年4月19日,审定工程造价:6565612.02元”,并分别加盖了山东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汶上县某某某人民政府及嘉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山东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状及庭审中,确认汶上县某某某人民政府已支付工程款1093000元,尚欠工程款5472612.02元未支付。山东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案涉工程款未果后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审核报告、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电子)、抖音截图六张、光盘一张、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汶上县某某某人民政府 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汶上县某某某人民政府尚欠山东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及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山东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由汶上县某某某人民政府承担购买保单保函费用5472.61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山东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招标,且原、被告分别签订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山东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汶上县某某某人民政府委托嘉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报告,核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19日,审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6565612.02元,并分别加盖了山东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汶上县某某某人民政府及嘉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对审核报告的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汶上县某某某人民政府以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拖延工期、未经竣工验收为由,主张不具备竣工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汶上县某某某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山东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汶上县某某某人民政府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山东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状及庭审中,确认汶上县某某某人民政府已支付工程款1093000元,尚欠工程款5472612.02元未支付,汶上县某某某人民政府对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对上述欠付工程款5472612.0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对于山东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以5472612.0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7月31日)起至汶上县某某某人民政府清偿完毕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山东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所支付的担保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且该部分支出系非必要支出,因此,山东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汶上县某某某人民政府承担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汶上县某某某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 付原告山东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72612.02元及利息(自2023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汶上县某某某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