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328民初61号
原告:***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城关镇段坊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边方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锋,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城关镇北环路沈家庄。
法定代表人:冯同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帅,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
原告***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翔公司)与被告陕西建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被告建泰公司以***为实际买受人为由,申请追加被告***为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追加***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锋、被告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董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39942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原告起诉日至付清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建泰公司为其承建的千阳县千和雅居小区住宅楼和商铺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与被告建泰公司自此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建泰公司提供C15、C20、C25、C30、C30p6等不同型号的商品混凝土并负责运送至被告建泰公司工地。原告按照被告建泰公司的要求按时、按量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建泰公司支付了1269000元货款后,仍欠原告货款399420元,至今未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建泰公司与***之间属于分包关系,其公司已与***将合同款项结算清结,并已全部给付***,故原告主张的货款不应当由建泰公司支付而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被告***清偿。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8组送货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建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完成了送货义务。被告建泰公司认为送货单上无其公司的签章或其授权委托人的签名,故不予认可。本案中涉及的送货单中确无建泰公司的盖章,在签收人一栏分别有刘建军、陈文哲等人的签名,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代理人向刘建军与陈文哲所作的律师调查笔录,足以认定原告向千和雅居工程供应了混凝土,故对18组送货单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8张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建泰公司对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建泰公司认为结算单上无其公司的签章或其授权委托人的签名,故不予认可。本案中涉及的18张结算单中有10张在客户签字一栏有安锐鹏的签名,4张陈文哲的签名,4张无签名;结合本院为查明事实对安锐鹏做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其代理人向陈文哲所作的律师调查笔录以及结算单与送货单时间、内容相一致,足以对有签名的10张结算单予以认定;对于无签名的4张结算单,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16份,证明被告建泰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290000元。被告建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凭证仅能证明***向原告付过款,并不能证明建泰公司向其付过款。结合原告提供的千和雅居工程标志碑上的施工单位为建泰公司以及项目负责人为***,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建泰公司中标千和雅居5#、5A#、9#楼及东商铺。对于该份证据被告建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建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证明目的与被告建泰公司辩称不一致,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三张,证明千和雅居6#、6A#、7#、8#楼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建泰公司,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对于该份证据被告建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承认建泰公司将千和雅居工程分包给了***,因此该份证据仅能证明***系千和雅居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原告与建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明确建泰公司为千和雅居的施工单位,因此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陇县东南镇边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宝鸡天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公司登记信息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告晟翔公司与宝鸡天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女关系。建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的名称为宝鸡天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提交该份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实际供货人为晟翔公司,在本案中其主体资格适格。本院认为虽原告的送货单的标题为宝鸡天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但是结合结算单及付款凭证上的盖章均为晟翔公司印章以及两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代理人向刘建军、陈文哲所作的律师调查笔录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时的现场照片,证明在送货单及结算单上的签名均系二人亲自书写,同时证实了二人均受雇于被告***在千和雅居工程上工作。被告建泰公司认为该二人是受雇于***,其公司与***之间是分包关系,因此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而非其公司。该份证据与本院对安锐鹏做的调查笔录内容相互印证,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安锐鹏做了调查笔录,其在调查中承认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签名的系其本人所签,其受雇于被告***。原告与被告建泰公司对该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泰公司承建千和雅居工程,被告***为项目负责人,后被告***与原告晟翔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向千和雅居工地供应混凝土,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千和雅居工地供应混凝土C15型号的共计310立方米、C20型号的共计609.5立方米、C25型号的共计2691立方米、C30型号的共计2025.5立方米、C30p6型号的共计50立方米。经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301560元,其中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中载明C15型号混凝土的单价为每立方米240元、C20型号混凝土的单价为每立方米250元、C25型号混凝土的单价为每立方米260元、C30型号混凝土的单价为每立方米270元、C30p6型号混凝土的单价为每立方米280元,每立方米的泵送费为30元,冬施费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结算单中的显示每立方米为10元。虽有送货单但无双方确认结算的混凝土数量为:C15型号混凝土152立方米、C20型号混凝土170立方米、C25型号混凝土755立方米、C30型号混凝土170立方米。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显示单价及送货单上合计的运送数量,未结算部分的混凝土价格为321180元,泵送费为37410元,两项合计为358590元。因此原告向被告建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总价为1660150元,被告建泰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290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价款370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泰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等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建泰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建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建泰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建泰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建泰公司之间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泰公司辩称的其与被告***之间是分包关系,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因建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系分包关系,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系建泰公司在千和雅居工程上的项目负责人,因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建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被告建泰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0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陕西建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原告***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陕西建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云
审 判 员 程宝红
人民陪审员 李惠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