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建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鸡晟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终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沈家庄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路沈家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702。
法定代表人:冯同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公司员工张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帅,公司员工董帅,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8074535868X。
法定代表人:边方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英杰,公司员工闫英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锋,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25日,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25日,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
上诉人陕西建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2018)陕0328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建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买卖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两被上诉人为合同的相对方。***与我公司为分包关系,其雇工、材料、施工应当由其个人负责。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请求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答辩。
被上诉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39942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原告起诉日至付清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建泰公司承建千和雅居工程,被告***为项目负责人,后被告***与原告晟翔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向千和雅居工地供应混凝土,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千和雅居工地供应混凝土C15型号的共计310立方米、C20型号的共计609.5立方米、C25型号的共计2691立方米、C30型号的共计2025.5立方米、C30p6型号的共计50立方米。经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301560元,其中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中载明C15型号混凝土的单价为每立方米240元、C20型号混凝土的单价为每立方米250元、C25型号混凝土的单价为每立方米260元、C30型号混凝土的单价为每立方米270元、C30p6型号混凝土的单价为每立方米280元,每立方米的泵送费为30元,冬施费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结算单中的显示每立方米为10元。虽有送货单但无双方确认结算的混凝土数量为:C15型号混凝土152立方米、C20型号混凝土170立方米、C25型号混凝土755立方米、C30型号混凝土170立方米。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显示单价及送货单上合计的运送数量,未结算部分的混凝土价格为321180元,泵送费为37410元,两项合计为358590元。因此原告向被告建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总价为1660150元,被告建泰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290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价款370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泰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等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建泰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建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建泰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建泰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建泰公司之间无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建泰公司辩称的其与被告***之间是分包关系,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因建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系分包关系,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系建泰公司在千和雅居工程上的项目负责人,因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建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被告建泰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建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0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陕西建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原告***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陕西建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9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建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千和雅居工程施工单位,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陕西建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案涉货款如何确定。
关于上诉人陕西建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系分包关系,***系千和雅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应当由***个人履行该合同义务。但上诉人陕西建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且案涉千和雅居工程标志碑上明确记载施工单位为陕西建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为***,上诉人对此记载无异议,应当认定在千和雅居工程中,***系上诉人陕西建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应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承担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应当为上诉人陕西建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案涉货款确定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付款凭证及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确定送货数额、总货款及已支付货款情况,对***雇佣人员的签字行为对上诉人陕西建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应付货款数额符合本案客观情况,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上诉人陕西建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荣辉
审 判 员 姚 坤
审 判 员 刘勇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琼
书 记 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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