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7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建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路沈家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702。
法定代表人:冯同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帅,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
法定代表人:边方园,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民,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25日,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
再审申请人陕西建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泰公司)与被申请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翔公司)、王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终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建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认定王志民职务行为没有依据。二、一审程序违法,二审未予纠正。三、本案可能是虚假诉讼。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或指令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晟翔公司、王志民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案涉千和雅居工程标志碑上明确记载施工单位为建泰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王志民,建泰公司二审中对此记载无异议,二审据此认定在千和雅居工程中,王志民系建泰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建泰公司认为其与王志民系分包关系,王志民与晟翔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应当由王志民个人履行该合同义务。但建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志民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故王志民与晟翔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应系其作为建泰公司项目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建泰公司认为不应由自己承担分包关系的举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此外,一审法院是否可以自行取证和依职权调取调查笔录,以及一审法院应否通知三名证人到庭作证问题,均不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应当再审的事由,本院对此不予涉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
驳回陕西建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平
审 判 员 石 雷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罗 浩
书 记 员 樊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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