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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萍乡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82民初1208号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萍乡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萍乡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668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3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3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萍乡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7日,其与萍乡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XA2019025-01-XXX的《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萍乡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其采购型号为SDDH-12导电玻璃钢电除雾1套,合同总价66.8万元,并约定签字盖章后3日内支付5%定金,提交技术资料支付25%货款,货到并提供发票后支付50%到货款,安装完毕支付10%货款,验收合格支付5%,质保期满支付5%质保金,其按约履行义务后,萍乡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尚欠66800元未付,故其诉至法院。 萍乡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诉请总价款66800元实为5%的竣工验收款与5%的质保金,案涉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焦化厂项目有些地方尚在整改,至今未通过业主竣工验收,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责任,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对本案已满足付款条件承担举证责任,现仅能证明案涉设备已经开工安装、调试,并未满足合同中有关竣工验收款与质保金的付款条件,萍乡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请其支付剩余10%的货款无合同依据,也无权请求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7日,买方萍乡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卖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A2019025-01-XXX的《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萍乡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型号为SDDH-12导电玻璃钢电除雾1套,合同总价66.8万元,并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3日内支付5%的货款,卖方提交《技术资料》盖章原件后支付25%的货款,货到并提供发票后支付50%的到货款,安装完毕并具备调试条件支付10%的货款。卖方调试和联动调试后,示范开车运行并连续运行168小时后交付买方共同交业主使用,质量验收依买方与业主验收同步,验收合格卖方提供买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并双方盖章的《验收单》后15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验收款。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之后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一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是指竣工验收合格后,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2021年3月26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萍乡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确认《调试报告》,调试记录各项正常。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调试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买受方在取得货物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萍乡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2021年3月26日,案涉设备已经双方确认调试合格,至2022年3月26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萍乡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剩余10%的货款的付款义务均已经过付款节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请萍乡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萍乡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68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33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以33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9元、保全费830元,合计1639元,由萍乡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1639元由萍乡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萍乡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