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4民初969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熙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三层K区2107室(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和静路1060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明熙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熙公司)、上海市嘉定区**医院(以下简称**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因***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428,578元、丧葬费68,3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3,000元、医疗费2,248.20元,合计1,571,202.20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死者***的子女。***受雇于被告明熙公司,被被告明熙公司派遣到**医院处,从事污水处理工作。2022年3月2日,***下班后回家,晚上九点左右在工作群被被告明熙公司通知:因其在**医院处工作,要求马上回到**医院处进行核酸检测。当夜,死者回到**医院处被要求做核酸检测,一直到凌晨。通知时并没有告知要隔离,但当夜没有被放回家。2022年3月3日早上,死者在没有早餐的情况下于6点上班。后原告家属给其送早餐,死者经过一夜折腾又未吃饭的情况下前往医院门口拿早餐,路过地面不平整的医院内门口,晕倒在地。当时保安就在大门口,却对此情况置之不理,甚至有医生经过,也只观看不予急救。虽后续有人员将死者送去急救,但最终救治无效,致死者死亡。后经多次谈判未果。原告认为:死者受雇于被告明熙公司,被告明熙公司将其派到**医院处工作,其又因工作被要求核酸检测,折腾一夜后,被告明熙公司和**医院并未给予其合适的休息环境和正常的饮食供应;在其晕倒在地后,**医院又不予及时救治,因被告明熙公司为用人单位,**医院为用工单位,两被告应对***的死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明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死者***与本被告系劳务关系,但本案不是适用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在本被告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下午16时30分,***在6时30分在**医院突发疾病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并非在提供劳务时间内,倒地时也未在从事劳务工作。如本案适用一般侵权案件的过错原则,本被告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于2022年3月2日晚9时许被召回**医院系履行新冠疫情下流行病调查的公民义务,并非履行本被告的劳务,***被召回及留观系**医院执行疫情防控部门指示所导致的结果,并非本被告实施的行为,***死亡的原因系心源性休克引发的猝死,本被告无侵权行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死亡的结果与本被告存在因果关系。
**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死者***系被告明熙公司的员工,本被告与被告明熙公司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务派遣关系,本被告对***没有侵权行为,与***的死亡无关。本被告要求所有工作人员返回医院进行核酸检测系应政府要求,没有过错,因临时通知,无法安排舒适的环境,当晚***在办公室的沙发上休息。事发时***倒地的地方系非医疗用地,但医护人员已经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对***进行抢救,本被告尽到了及时抢救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系死者***的子女。***与被告明熙公司系劳务关系,被告明熙公司与**医院系委托服务合同,由**医院委托被告明熙公司对院区污水的处理进行运营管理,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系被告明熙公司派驻**医院的污水检测员,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下午16时30分,工作内容为每日8时、10时、14时、16时检测污水是否达标。2022年3月2日,在**医院开展护工工作的案外人上海***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上海市嘉定区疾控中心判定为新冠密接者,故被告**医院将相关人员召回进行核酸检测,***于当日晚上9时许接到通知要求返回医院,在进行核酸检测后需待核酸结果出来后方能离开,故当晚核酸结束后***前往被告明熙公司在被告**医院的办公室内休息一晚。次日5时50分许,***从办公室走出,在室外场地上进行拉伸锻炼,至6时28分许,期间***多次按压心脏位置,6时29分许,***在接到同居女友通知后前往医院门口领取早餐及心脏病药时突然倒地,医护人员及时对其进行了抢救,后被告**医院开具病危通知书,情况为呼吸心跳骤停、心源性休克,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猝死。***生前患有冠心病。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适用何种归责原则。2、二被告对***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二被告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因防疫政策被召回进行核酸检测,系履行新冠疫情下流行病调查的公民义务,虽然***与被告明熙公司系劳务关系,但事发时***并未处于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故不适用法律关于劳务关系的相关规定,本案仅适用一般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关于争议焦点2,***生前患有冠心病,病危通知书记载情况为呼吸心跳骤停、心源性休克,死亡原因系猝死,***事发前曾多次按压自己心脏部位,在明知自己患有冠心病且身体感觉不适的情况下,应立即就医治疗,但***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应对自身的死亡负有责任。被告明熙公司按照被告**医院的要求通知***返回**医院进行核酸检测,系正常通知行为,被告明熙公司对***的死亡没有过错,且***并非因劳务致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明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医院召回***系执行疫情防控部门指示的行为,事发突然,客观上被告**医院无法为每一位核酸检测人员均安排舒适的过夜条件,且***在其办公室的沙发上过夜,基本的休息环境已得到保障,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死亡与核酸检测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医院对***的死亡具有过错,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940.82元,减半收取9,470.4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