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2民初30012号
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
法定代表人: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被告:李XX。
原告张XX与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万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索要工资产生的路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进入被告XX公司承建的XX住宅二标段项目XX结构及粗装修项目施工,从事打地面工作,每日工资为400元。经双方结算,XX公司代理人李XX于2024年2月7日打下欠条,承诺2024年3月5日前付工资比例的百分之四十,如到期未付,公司承担产生的其他费用(住宿、交通、诉讼费用)。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李XX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付工资金额认可,对1000元的交通费不认可。不同意由李XX和XX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李XX只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工人是给公司干活的,不是给李XX个人干活,项目不是私人的,与李XX没有关系,原告工资应该由XX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公司从案外人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处承包了XX住宅二标段项目XX结构及粗装修的劳务分包工程。因施工需要,被告XX公司组织原告等工人在该项目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打地面。被告李XX系XX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由于欠付原告等人工资,李XX于2024年2月7日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李XX在XX项目欠打地面工人工资80.5万(捌拾万零伍仟)
应付工人工资名称如下
李XX15.5万电话187××******
刘XX10万电话132××******
陈XX12万电话139××******
马XX10万电话17*****6731
曹XX5万电话130××******
张XX10万电话136××******
田XX10万电话133××******
赵XX8万电话183××******
本人李XX承诺于2024年3月5号之前付按工资比例百分之四十如到期未付,本公司承担产生的其它费用(住宿交通、诉讼等费用)”。李XX写完上述欠条后,在自己签名处加盖了XX公司项目章。同日,李XX还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李XX承诺,百分之四十付完后,剩余工资尾款在2024年12月份之前结清。承诺人:李XX2024.2.7”,并写明自己的手机号和身份证号码。
庭审中,二被告提交李XX与袁X、杨XX签订的付款协议照片,称袁X为XX公司总经理、杨XX为西安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负责人;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复印件,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其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工人工资,而是由于未收到工程款导致。原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被告未提供原件,不能作为不支付工人工资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可以确认原告在XX公司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现其持《欠条》起诉主张10万元劳务费,XX公司认可欠付工资事实及金额,故对原告要求XX公司支付劳务费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XX的责任问题。李XX辩称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不应由自己承担付款责任。然而李XX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均明确以个人名义作出支付工资的承诺,结合李XX在本案诉前调解时签署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其系以债务加入的方式自愿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李XX与XX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资10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劳务费10万元;
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XX负担20元,由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李XX负担23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