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民终19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娟,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大荔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华阴市粮油购销公司,居民。
上诉人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5**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理人***、于娟、被上诉人***及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4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事实不清,对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关键事实部分未做认定,应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判;第一,聚红公司已经完成了作为总承包方的付款义务,其他的实际施工人与***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纠纷与聚红公司没有关系;第二,法院对于***、***与***之间的账目结算问题并未审查清楚;第三、***对于其主张的364150元未完成举证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书作出的由上诉人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改判或撤销。三、一审法院存在着明显的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判。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1、被上诉人***和答辩人签订施工协议构成表见代理,XX村XX道项目时,声称项目是给上诉人公司项目部干活,并持有上诉人聚红公司的法定公章,答辩人一直认为被上诉人***代表的是上诉人,与其签订的施工协议上也有上诉人的公章,对于被上诉人***是否真正有上诉人的代理权限并不知情,答辩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且没有过失,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自愿合法,XX村XX道工程现已竣工并通过验收,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作为代理人,应及时对被上诉人***给答辩人打的欠条,欠条上也有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对未付清的劳务费负有给付责任,应及时全部给付答辩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属于表见代理上诉人属于被代理人,代理行为有效,答辩人与代理人实际为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答辩人作为施工人,南社渠道项目现已竣工,并且经上诉人验收合格。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答辩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劳务费合法有据;3、对上诉人已经结清劳务费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并未给付答辩人劳务费,而是将劳务费给付实际转包人***,答辩人对于被上诉人***是实际转包人并不知情,上诉人应给付答辩人劳务费后向被上诉人***追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将公司公章交付给***,让***代表公司将公司的事情处理好,且***与***之间签有协议,***代表公司与***之间的行为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
***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于一审判决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如何确定?首先,原告当庭承认2016年10月开始施工几天后,***付给其人工费12150元,其中10000元是以转账形式支付,2150元是现金支付。2017年7月***分两次代付给原告人工费40000元,其中20000元以转账形式支付,2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故本院对以上52150元的付款事实予以确认。第二,被告***主张2017年3月4日代付给原告20000元人工费,原告认为***如果能拿出付款的证据他就认可,***当庭提供2017年3月4日通过建设银行转给原告两个10000元的转账单,原告当庭予以承认。故本院对该20000元的付款事实予以确认。第三,被告***主张2017年元月20日聚红公司第一次支付工程款之后,于2017年元月23日其与***、原告及原告的其他合伙人,和各自的妻子在大荔宾馆结账,***当场付给原告100000元现金的人工费,原告向***出具了收条,***在***的结账单上签名确认。***为证明该付款事实提供了一份2017年元月23日有***签名确认的结账单,该结账单上有“2017年元月23号到合阳、大荔**打渠壹拾万元整”的内容,还提供了一份2019年5月27日有***签名确认的结账单,该结账单上有“2017年2月底之前付材料款人工费生活费全部费用合计77万正(柒拾柒万元整)认可***”的内容,还提供了2019年7月9日***分别与***、原告的电话通话录音,该录音中***均提到了在宾馆结账和只欠原告13万元的事实,***和原告均没有否认在宾馆结账的事实。原告当庭亦没有明确否认在宾馆结账的事实,并表示只要***能拿出支付100000元人工费的证据,他就认可。本院认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向***支付工程款的证据理应由***持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证据理应由***持有,***提供了有***签名确认的结账单,已履行了法定举证义务,原告当庭要求***提供***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证据,显然不符合举证规则。且原告亦未提供2017年元月23日其不在结账现场的证据。故本院确认,***于2017年元月23日经***认可代付给原告10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成立。 综上,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为364150元-12150元-170000元=182000元。2、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聚红公司与***、***签订转包合同,***与***签订转包合同,证明了案涉工程多次被整体转包的事实。***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了原告承包劳务的事实。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了聚红公司将其项目部印章交***持有使用,***交***持有使用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另,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建设方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聚红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被告***整体转包给被告***,被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其转包、分包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行使请求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8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聚红公司委托被告***使用其项目部印章管理工程,故***使用该印章和***交由***使用该印章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聚红公司承担。因***与原告劳务分包合同及出具给原告劳务费欠条上均加盖聚红公司项目部印章,故聚红公司应承担与***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聚红公司主张的印章管理制度属于其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只对其企业内部管理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不是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亦未在欠条上签名,不拖欠***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付给原告***工程劳务费18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原告***负担2990元,被告***负担1495元,被告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上诉人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劳务施工的工程尾款182000元应否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案件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聚红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整体转包给***,***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案涉转包、分包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均为无效。因***的劳务分包施工已完成,案涉项目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且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及***向***出具的劳务费欠条上均加盖有上诉人聚红公司项目部印章。故上诉人对劳务费负有清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公司未向***授权,***无权代理聚红公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其公司已将工程款结算清楚并付给了项目的实际控制人***,不应承担向***清偿劳务欠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其公司印章管理规定在本案中对劳务施工人***不具法律约束力,其与***的合作,***将印章交于***使用,对此法律后果及责任,上诉人聚红公司应当承担。故原审查明劳务费欠款金额为182000元事实清楚,判令***与上诉人公司共同清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院印)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