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振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37764号 原告:***,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振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诉被告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振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振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87200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7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9月8日的利息损失为5498元);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国际项目干活,**国际项目系被告西安振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原告安装了售楼部和1号楼23层样板间的空调及新风机组,并提供了辅材及其安装服务,期间共产生劳务及材料费116400元。被告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接人***在施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后西安振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接人***接手项目,完工后在原告不断催要下被告***又给原告支付了4200元,剩余劳务款87200元四被告始终拒绝支付。 被告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振兴公司没有签订案涉的合同,这是***私自干的活,与我公司无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来是公司法人,现在是公司的股东之一,***不认识原告。原告诉请的87200元没太大问题,但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应该由被告西安振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西安振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亦不属于法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我公司与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红公司”)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与聚红公司所签订的《新风管道制作安装合同》《暖通部分安装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聚红公司拥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系合法的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双方合同的签订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已然有效。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民法典》在建设工程合同一章中有关施工主体的称谓表述有:发包人、总承包人、承包人、第三人、分包单位、施工人、监理人、勘察人、设计人。这些概念中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概念为发包人、总承包人、承包人、第三人、分包单位、施工人,其中“施工人”概念概括了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施工主体,但不包括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谓“实际施工人”与《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总承包人、分包人并列,在概念的内涵上不应当与总承包人、分包人概念重复,故而专指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在本案中,原告与聚红公司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属于劳务作业承包人。原告作为受承包人聚红公司雇佣从事施工劳务作业的承包人,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包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但不包括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因此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作为合同外第三人的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我公司与聚红公司所签合同已经由于聚红公司违约而终止履行,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聚红公司支付了超额的工程款,我公司与聚红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对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的规定具有《民法典》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次债务人对于债务人的抗辩同样可向债权人主张。在本案中,我公司因聚红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屡屡违约,聚红公司已不再施工,且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超额完成付款义务,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按照合同聚红公司已构成违约,我公司有权向聚红公司主张修复或返工、改建费用以及工期延误等的违约金。故此,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且由于我公司与聚红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超额完成工程款付款义务,尚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形,我公司保留追究聚红公司违约的诉论权利,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告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西安振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是增项范围,被告西安振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也未给被告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过增项款。2020年1月我已经从被告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离职,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干活属实,费用应该由振兴公司承担,我把我该付的已经付过了。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只是甲方公司的一个项目负责人,我给原告付的4200元,是我让原告干了一段管道的活,当时项目着急开门所以我就替振兴公司垫付了4200元。对金额认可,款项由振兴公司来承担,由于振兴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进行正常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到被告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国际”项目,安装了售楼部和1号楼23层样板间的空调及新风机组。原告向该部分工程提供了空调及新风机组的辅材,并组织人员提供了安装服务。原告为该工程花费劳务及辅材费共计1164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200元。被告西安振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国际”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国际”项目当时的施工单位,被告***当时系被告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庭审中,被告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87200元劳务及辅材费表示认可,但均认为该笔费用应被告西安振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庭审中,被告西安振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向被告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介绍,到被告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国际”项目,安装了售楼部和1号楼23层样板间的空调及新风机组。双方构成分包关系,被告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向原告支付87200元劳务及辅材费,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未提供约定的付款期限,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确定原告安装的“售楼部和1号楼23层样板间的空调及新风机组”属于工程量增项,被告西安振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并不欠付被告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际”项目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安振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87200元劳务及辅材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及垫付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振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国际”项目的工程质量及工程量增项等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87200元劳务及辅材费,并以87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7元,减半收取计1058.5元,由被告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