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4034号 原告: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砾婷,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红公司)诉被告陕西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砾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红公司诉称:2019年5月6日,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证书提供咨询、培训服务,咨询费用730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6日支付该费用后,被告未提供任何服务,但承诺全部退款,至202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出具欠款肆万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该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咨询费4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7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23日为29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泉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证书提供咨询、培训服务,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3000元,并将款项用途备注为“咨询费”。后被告未向原告进行任何服务。2020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截止当日被告共向原告退款33000元,**40000元未退还故向原告时任法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陕西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肆万元整”。该欠条落款处有被告泉源公司业务员**的签名并加盖被告泉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7月7日,本人代表聚红公司与泉源公司进行对账,泉源公司出具4万元欠条,该4万元债务为聚红公司债权,特此说明。说明人:***,2020年7月7日。”原告聚红公司现任法人**在上述情况说明上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 另查,2021年5月25日,原告聚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欠条、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虽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咨询费73000元,被告却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服务,故对原告支付的73000元被告依法应当予以退还。现经双方对账,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退还款项3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4万元的欠条,并经被告泉源公司业务员签字,加盖泉源个公司财务专用章,聚红公司因此要求泉源公司退还该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因双方对账后并未对该40000元的退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40000元为基数向其支付自2020年7月8日起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审理中,被告陕西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陕西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咨询费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陕西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寇 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代  雨 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