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04民初409号
原告:福建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福建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闽0104财保42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375897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8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当期应付款总额为基数,按每逾期一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2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93897元,计算方式详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以下方式计算:1.以76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以11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4日被告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福建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以下简称“福建某某公司”)就中国(福州)物联网产业孵化一期18500KVA高压新装电力工程项目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施耐德高压授权柜等设备,合同价款为2260000元(含税)。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福建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被告签收确认。合同第5.3条到货款约定“甲方应在全部设备到达本合同规定交货地点之日起的三个月内,通过电汇、转账方式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即¥1469000”;第5.4条质保金(余款)约定“甲方应在设备质保期期满的30日内,通过电汇、转账方式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113000”。现案涉合同约定的到货款及质保金均已超期,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378000元,尚欠货款882000元未付。原告福建某某公司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4日,原告福建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就中国(福州)物联网产业孵化一期18500KVA高压新装电力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施耐德高压授权柜等设备,合同价款为2260000元(含税)。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35天交货。验收方式:若非原告原因,被告在设备交付后三个月内不能安排设备安装调试验收,且在三个月内未书面征得原告同意延迟安装调试或延迟出具《验收证明书》的,则视为所有设备验收合格。
付款方式:被告应在合同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339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第一批发货前再付合同总价的15%即339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在全部设备到达合同规定交货地点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1469000元,在设备质保期期满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5%即113000元。质保期:质保期为从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或出厂之日起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方式付款,被告不按时付款,应当以当期应付款总额为基数向原告按每逾期一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9月5日、9月29日,被告签收了合同约定的货物。
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378000元,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于2022年1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能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8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能依约于交货后三个月内及时支付货款,亦未能于质保期满后依约支付质保金,造成原告存在损失,故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8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分两部分计算:1.以76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以11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657.9元,由被告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