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尚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波尚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25民初131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宁波尚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368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波尚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计45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