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6民初5322号
原告:江西联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978209795,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一路1128号。
法定代表人:胡平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男,1992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良欢,1991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国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MBC7P0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惠澄大道77号A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付英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联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禾公司)与被告无锡国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龚良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联禾公司与国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国启公司返还部分合同价款22645元及利息;2.国启公司双倍返还联禾公司支付的定金共计15849.12元;3.国启公司侵犯联禾公司消费者权益,支付合同价款三倍赔偿额即118868.4元;4.国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联禾公司将诉请变更为:国启公司返还部分合同价款2264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联禾公司与国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联禾公司向国启公司采购钢管,合同总价款为39622.8元。7月5日,联禾公司支付定金19811元即合同价款的50%,7月7日,联禾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9811元。7月8日,联禾公司收到国启公司运送的角钢、扁钢、方管若干。7月9日,联禾公司发现国启公司提供的这批钢管出现锈迹,当日联禾公司将情况反馈给国启公司,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要求国启公司提供产品质检报告。但是,国启公司称不锈钢生锈为正常现象,并伪造了两张产品合格质量证明书。随后,联禾公司检测发现该批产品完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联禾公司已施工的部分必须重新返工,联禾公司返工仅材料损失达12506.6元。联禾公司迫于工程进度紧张等压力,与国启公司再三沟通协商退、换事宜,国启公司同意退换部分货物并且对退换货物以外的其他货物办理退款。7月11日联禾公司将需退换和退款的所有货物交给国启公司指定的承运人,并将退换、退款货物清单发送给了国启公司。7月14日,国启公司按照清单退换了联禾公司468米30*15*0.8规格的不锈钢方管,但对于退款货物对应的价款22645元至今未偿还。
国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国启公司与联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联禾公司向国启公司购买不锈钢304方管984米、不锈钢304角钢150米、不锈钢304扁钢222米、不锈钢304扁钢36米;合同总价款为39622.8元;验收方式为需方必须在收到货物的当天内对数量、质量(包括内在质量)进行验收,如出现质量问题需方在3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
2017年7月5日,联禾公司向国启公司支付19811元;2017年7月7日,联禾公司向国启公司支付19811元,同日,国启公司向联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962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中,联禾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货物生锈图片、检测数据、产品质量证明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国启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
2.快递公司及联系方式。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国启公司指定无锡市卫国快运有限公司作为退换货承运人。
3.换、退货清单及装运现场照片,退货清单上载明:120*8不锈钢扁钢为23m*125=2875;63*40*6不锈钢角钢为150m*85=12750;60*8不锈钢扁钢为117m*60=7020;共计22645元。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联禾公司将换、退货清单中的货物全部交由国启公司指定的承运人。
4.聊天记录,为联禾公司的业务员与国启公司的业务员之间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载明以下内容:
联禾公司:“……王经理,你把收货的地址发给我吧,现场在清点数量,弄好之后我们把货运单拍一张发给你。”
国启公司:“让他到锡通物流点上。”
联禾公司:“……王经理,剩余的材料我这边已经另外采购了……麻烦你尽快核对数目给我们办理后续的退款可以吗?”
国启公司:“好的”
联禾公司:“我那边退款的事情王经理你今天能帮我们处理一下啊。”
国启公司:“财务报表已经给他了,会给你退的。”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国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联禾公司与国启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联禾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聊天记录,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证明联禾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国启公司予以认可并接收了退还的货物,但国启公司至今未返还相应的货款构成违约,联禾公司有权要求国启公司返还相应货款。故联禾公司现主张国启公司返还货款226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国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西联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价款22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6元,由无锡国启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江西联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无锡国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西联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健
人民陪审员 杨焕娣
人民陪审员 邓明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钦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