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422民初126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14199810398758。
被告:建昌县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建昌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建昌县某公司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受理后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辽142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书,建昌县某公司不服,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辽14民终1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昌县建通公路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三、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自2006年9月起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四、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98000元(3500元/月×14个月×2倍);五、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000元;六、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21000元;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邮寄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于2006年8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的工资被告开到2019年11月份,2020年5月24日被告单方电话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己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4年之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不服依法到建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建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4日做出(2020)第21号裁决书,没有支持原告全部诉求。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进行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昌县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王某某于2006年8月20日到建昌县沥青拌合站从事电焊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王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1月1日,王某某与建昌县沥青拌合站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临时用工协议。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临时用工安全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建昌县沥青拌合站给王某某安排的工作结束后,若未另行安排,协议终止。另查明,建昌县沥青拌合站原隶属于建昌县公路管理段,2019年5月16日合并至本案建通公路工程公司,按照王某某的工作性质,2019年度1月-4月、11月、12月为非生产期间,月工资2000元,其余为生产期间,月工资为3500元,平均月工资为2750元。王某某未实际领取2019年12月份的工资2000元。2019年12月30日,临时用工协议期满终止。2020年1月份以后,建通工程公司没有继续安排王某某工作,王某某也未再向建通工程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建昌县自2020年起,失业保险每月140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临时用工协议、临时用工安全协议、仲裁卷宗材料、庭审笔录等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自2006年8月份开始到建通工程公司工作,从事建通工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从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以及临时用工安全协议亦可以体现出劳动关系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王某某2006年8月到建通工程公司处工作,一直到2019年,建通工程公司均未和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通工程公司也未给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违法情形。建通工程公司于2019年1月1日与王某某签订为期一年的临时用工协议,存在意欲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观意愿,对于王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之间签订为期一年的临时用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解除,并非违法解除,王某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建通工程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王某某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与建昌县某公司之间于2006年8月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
二、建昌县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33744元(1406元/月×24个月)。
三、建昌县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7125元(2750元/月×13.5个月)。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昌县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