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段某某、某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422民初147号 原告:段某某,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朝阳路一段2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某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昌县建通公路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4至2020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劳动关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于2006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的搅拌站从事司炉工作,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2021年4月被告以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为由单方电话通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5年之久,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待遇,导致原告退休后不能享受退休后的社会保险待遇,现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和生活保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22年1月14日原告建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建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胜诉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原告在被告处所签均为劳务合同;3、2022年1月14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部门裁决为不予受理,理由为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被告人认为原告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以上意见,请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原告段某某于2006年5月建昌县公路拌合站从事锅炉工工作,原告提交了2013年、2014、2015年民工安全协议书;提交了2015、2017年临时用工协议。原告的工种为锅炉工,工作任务为锅炉操作。2019年5月16日建昌县公路段下发(2019)9文件,关于段属沥青拌和站合并至段属工程公司相关事宜的通知。将段属沥青拌和站合并至段属工程公司即被告单位,原告工作至2019年10月。原告提交了2006年5月工资表,月工资3500元,及2019年10月31日被告单位的工资结算明细表,原告的月工资为3100元。原告主张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并主张通过其子***建设银行账户给付工资。经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行查询,***建设银行账户在2021年1月14日共汇入4笔工资付款单位为中交一公局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朝青绥克公路建昌饶城段建设工程(交通安全设施与路面)项目经理部,工资数均为3100元。2021年1月15日共汇入2笔,付款单位及工资数同前。2021年6月11日汇入一笔付款单位及工资数同前。对此证据,被告公司不认可。2022年1月14日,原告向建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6年4月至2020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建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同日不予受理,原告因而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临时用工协议、临时用工安全协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自2006年5月份开始到建昌工路管理段沥青拌和站工作,2019年5月16日建昌县公路段下发(2019)9文件,关于段属沥青拌和站合并至段属工程公司即被告公司,原告一直从事锅炉工工作。从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以及临时用工安全协议亦可以体现出劳动关系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从2006年5月至2019年10月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主张退休后仍在被告处工作,因该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通过其子***建设银行账户给付工资方为中交一公局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朝青绥克公路建昌饶城段建设工程(交通安全设施与路面)项目经理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某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06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