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422民初270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回族,职员,
住建昌县,身份证号:
211325196909150037。
委托诉讼代理人:***,葫芦岛市建昌县安平法律服务
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建昌县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昌县
建昌镇朝阳路一段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11422076265881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原告***诉被告建昌县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3月到2023年9月);2、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依法判令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6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5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自2007年3月至2023年9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共计6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3月23日到建昌县公路管理段机械队上班(建昌县公路段机械队注销,合并到建昌县建通公路),从事司机工作(开翻斗车)月工资为2400元,2012年以后月工资逐渐调整为3000元到6000元。在2007年至2018年期间单位放假期间为原告每月开生活费500元。原告在单位兢兢业业的工作,从未出现过任何事故。但是上班16年之久,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曾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最近几年放假期间一直未给予原告基本的生活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建昌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了建劳人仲字【2024】第4号仲裁裁决书和建劳人仲字(2024)第4号(终)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部门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中将诉请的3-5项具体金额变更为3、依法判令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918.96元(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326.58元3326.58元×12年=39918.96元);4、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36720元(2024年辽宁省发布标准为1530无每月,工作11年以上计算24个月1530元×24个月=36720元);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至2023年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74714.76元(1601.64+1836+2196+2520+2851.20+3211.20+3768+4212+4610.88+4845.60+5220+5472+5588.16+5531.52+6305.28+7061.76+7883.52)合计74714.76元。
被告建昌县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9年5月在原建昌县公路管理段机械队从事司机工作至2023年7月,工作性质为季节性用工,工作时间每年月份不等,2016年至2020年原告与原机械队每年签订一次期限不等的劳动用工合同书,双方劳动关系每年建立一次,用工结束即终止。故原告对每年工作后相关待遇的仲裁时效,均应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双方于2022年11月1日前建立的劳动关系如有争议,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2023年7月之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经济补偿,由贵院审查后,依法确认。原告关于失业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等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法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5月开始到建昌县公路管理段机械队(以下简称机械队)工作,从事司机工作(开翻斗车),未订立劳动合同工作至2014年。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机械队签订外聘人员用工协议书。约定聘用期间,执行单位的效益工资,实行一年一聘,期限以通知上班和单位放假日期为准。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机械队签订外聘人员用工协议书内容同前。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机械队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招聘原告为临时司机,合同期限以当年工作任务完成为期限,合同约定,本合同虽为临时合同,但表现突出者,来年可优先续签,劳动保险条款中双方约定被告支付的工资已包含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不再额外支付。2017年4月2日原告与机械队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招聘原告为临时司机,合同内容同2016年合同。2018年3月25日原告与机械队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就汽车驾驶员、机械设备操作手等达成协议。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11月30日。约定合同为当年工作任务完成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019年5月27日原告与机械队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合同内容同2017年。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机械队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招聘原告为临时司机,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
机械队工资结算明细表体现原告的工资从2009年5月至11月7个月月平均工资2144.6元;2010年4月至11月8个月月平均工资2361元;2011年5月至12月8个月月平均工资2180元;2012年3月至12月10个月月平均工资2529.3元,2013年全年月平均工资2448元;2014年全年平均工资2507元2015年全年平均工资2341.8元,2016年1月至10月10个月平均工资2382.7元,2017年3月至11月9个月平均工资2567.6元。2018年3月至10月8个月平均工资4795.8元,2019年5月至12月8个月平均工资2752.5元,2020年5月至12月8个月平均工资3669.3元,2021年4月至10月7个月平均工资5096.3元,2022年5月11月7个月平均工资4064.6元,2023年7月一个月,工资1800元。
2023年4月17日中共建昌县交通运输局党组会议纪要研究决定:建昌县管理段机械队人员及设备归属到建昌县公路管理段工程公司,被告建昌县某工程有限公司和建昌县公路管理段工程公司为同一公司。
本案原告于2023年11月21日向建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3月23日到2023年10月13日);2、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3、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0元;4、裁决原告失业保险待遇;5、裁决原告养老保险待遇。2024年1月25日该委员会以建劳人仲字【2024】第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认为,劳动用工合同书证明***与被告建昌县某工程有限公司多次签订以完成当年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用工合同书,期满后随即终止,故视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建昌县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劳动用工期间形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季节性用工劳动合同。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劳动用工结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劳动关系终止。原告2022年5月1日之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于2022年5月1日至11月30日。2023年7月1日至31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受被申请人的安排管理,工资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组成部分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对申请人***的的仲裁请求部分予支持。裁决如下:***与被告建昌县某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于2022年5月1日至11月30日。2023年7月1日至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机构还作出建劳人仲字(2024)第4号(终)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64.57元。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24年2月4日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仲裁庭的两次庭审记录、劳动用工合同及工资明细表、建昌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历年缴费基数统计表、被告方提交的原告在被告方工作时间统计表等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告抗辩的仲裁时效问题。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该条规定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的期间,仲裁机关据此审查劳动争议的时效,并作出相关处理。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显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得到保护。故被告建通公司的原告起诉超过仲裁时效不应给予经济补偿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3月到2023年9月)问题,一般而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明。无劳动合同的,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即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与支配下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工具,劳动者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的,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季节性用工合同的性质应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季节性用工合同的性质应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属于季节性用工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昌县某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至2020订立了劳动合同,可以直接认定在前述年份双方之间有季节性用工的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至2013年及2021年2022年2023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仲裁时提交的机械队工资结算明细表体现原告前述年份,在被告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受被申请人的安排管理,工资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组成部分事实存在,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季节性用工的事实劳动关系。即原告与被告建昌县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季节性用工的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季节性用工的劳动关系,现被告未与原告继续订立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工资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得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按照上述规定,经济补偿金为42740.5元(2009年一个月2144.6元+2010年一个月2361元+2011年一个月2180元+2012年一个月2529.3元+2013年一个月2448元+2014年一个月2507元+2015年1个月2341.8元+2016年一个月2382.7元+2017年一个月2567.6元+2018年一个月4795.8元+2019年一个月2752.5元+2020年一个月3669.3元+2021年一个月5096.3元+2022年一个月4064.6元+2023年半个月9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原告申请的失业保险待遇不符合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补偿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23年9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共计74714.76(1601.64+1836+2196+2520+2851.20+3211.20+3768+4212+4610.88+4845.60+5220+5472+5588.16+5531.52+6305.28+7061.76+7883.52)合计74714.76元。此项请求应由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予以处理,非人民法院职权,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建昌县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全年、2015年全年、2016年1月至10月10个月、2017年3月至11月9个月、2018年3月至10月8个月、2019年5月至12月8个月、2020年5月至12月8个月前述年份时间段存在季节性用工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建昌县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09年5月至11月7个月、2010年4月至11月8个月、2011年5月至12月8个月、2012年3月至12月10个月、2013年全年、2021年4月至10月7个月、2022年5月11月7个月、2023年7月一个月,存在事实季节性用工劳动关系。在前述时间段外原告***与被告建昌县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解除原告***与被告建昌县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被告建昌县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肆万贰仟柒佰肆拾元伍角(¥42740.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预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原告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