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衢江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浙江丁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丁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典公司)与被告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典公司诉称,原告原名是江山市丁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丁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浙江丁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12日,原告以江山市丁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江山市环城西路83号的江山电影城多厅影厅装饰工程进行装饰施工,工期为90日,暂定工程造价为12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将该工程提交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决算,欧邦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975159元。期间,被告分多次将钱汇入原告对公账号,合计66万元,余款31515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理由进行拖欠,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潢装饰工程款3151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工商部门调取的被告单位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工商部门调取的原告单位变更情况二份,证明原告原名称为江山市丁典装潢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浙江丁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三、装饰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位于江山市环城西路83号的江山电影城多厅影厅装饰工程合同,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证据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在2014年9月26日由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最终审定讼争工程造价为975159元的事实;证据五、账户明细查询单四份,证明原告方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艺都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组织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江山市丁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江山市环城西路83号的江山电影城多厅影院装饰工程进行装饰施工,工期自2013年9月20日开工至12月19日竣工,共90日,暂定工程造价为120万元。工程实际于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12月6日、2014年1月29日、6月27日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6000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企业名称经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后变更为浙江丁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8日又将名称变更为浙江丁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于原、被告对工程款有争议,2014年9月26日,被告在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工程提交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欧邦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审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975159元。被告除支付了660000元工程款后,余款315159元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是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方订立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其性质是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的一种,因此,其权利义务应当是承包方为发包方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据此,原告为被告依约进行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所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丁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31515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8元,减半收取30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