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12民初14870号
原告:江苏晟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当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江苏晟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某邦公司)与被告徐州当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某公司)、***、江苏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某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当某公司与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某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当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6000元及利息(以40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一点五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山某公司、被告某村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当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因为被告当某公司陈述***为实际控制人;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当某公司就“铜山区某村秦水口农民集中区建设项目”签订了《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10万元。2021年5月30日被告当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统计单,合计工程总费用为1070886元,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700886元。另外,案涉工程是由某村村委会发包给被告山某公司后又分包给被告当某公司,经查询当某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被告***是其唯一股东。综上所述,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某公司与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已于2022年9月4日与被告当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并出具说明剩余工程款由某镇政府代为支付,今后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被告山某公司辩称,一、被告山某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原告和被告山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是被告山某公司提供,原告要求被告山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山某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没有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而不是被告山某公司。2、原告仅提供一张其单方制作的B区+C区外立面实际施工面积统计表,山某公司并没有盖章或者认可,也不是山某公司出具,统计表的法律效力不涉及被告山某公司,山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该统计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被告山某公司并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原告提供的实际施工的任何资料,比如施工日志、签证、会议纪要、材料资料、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纸、变更设计资料等能证明其实际已经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冬。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当提供其实际施工的相关资料,进一步证明其诉求的计算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山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责任,没有法律基础。具体理由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山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没有明确说明其承担义务是连带责任还是共同责任。就本案来看,被告山某公司和某村委会是合同关系,被告山某公司和被告当某公司是合同关系,被告当某和原告是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诉请其是要求被告山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连带责任的承担属于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明确约定外,不能当然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基本原则,须具有严格的条件后方可有所突破。原告和被告当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当某公司承担劳务分包,不能把部分业务肢解后转包给原告,即原告和当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违法转包合同关系,属于无效合同。《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50条之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总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没有规定总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某公司承担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三)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裁定书的裁判要旨,是工人对款项的要求要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山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山某公司的诉求。二、被告山某公司已经按照与被告当某公司合同约定的款项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山某公司和被告当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款是192万元,被告山某公司已经向被告当某公司实际支付690万元,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量,但是增量以审计结果为准,涉案项目还没有进行相关的审计工作,被告山某公司因为迫于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及政府等其他外界压力才多支付合同款项,但被告山某公司保留向被告当某公司追回多付工程款的权利。综上,被告山某公司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对被告山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村村委会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经过招投标,相关合同主体合法有效,作为某村村委会,同山某公司之间存有合同关系,同晟某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而且某村村委会和山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起诉某村村委会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某村村民委会为发包人,将某村秦水口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山某公司。
2020年4月7日,被告山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山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经营责任协议》,约定甲方将铜山区某村秦水口农民集中居住建设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为68600661.84元,工期为360日历天;工程内容为占地面积约70088平方米,建设38栋2层和3层低密度住宅及小区配套建设,总建筑面积48823.7平方米,安置住户255户。乙方按本工程决算审计金额固定比例1.5%向甲方上交服务费,以上费用由甲方在建设单位每次支付工程到账之日起按比例扣缴。乙方应将项目发生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统一上缴甲方,企业所得税2%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提供的成本发票为计算收入的92%……
2020年4月1日,被告***(甲方、发包人)与被告***(乙方、承包人)签订《秦水口农民集中居住区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某镇秦水口集中居住建筑土建包清工,A区、C区23幢楼,建筑面积约25000平方米。本工程按建筑实际面积125元/m2,(本工程所有木工范围内的作业和内架搭设并包含模板、铁钉、铁丝等材料……),泥工按建筑实际面积145m2,钢筋工按建筑面积25元/m2,合计按建筑面积计算295元/m2……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余3%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
被告当某公司注册成立于2020年6月22日,被告***为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2021年3月5日,被告当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晟某邦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铜山区某村秦水口农民集中居住区真石漆饰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真石漆单价38元/m2,暂定面积29000m2,合同价格暂定1100000元,实际价格按照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工程完成15栋楼后付已完成量的30%约330000元,完成30栋楼后付已完成量的30%约66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的100%即1100000元,逾期按银行同期4倍LPR(一年期贷款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在该合同落款处,甲方除加盖当某公司印章外,还有***签字。当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陈述:“我是打工的,案涉项目老板叫***,晟某邦公司和***签的合同,***用我的名字办的公司。当某公司我不参与日常经营,我当法定代表人是***说这样给我打钱好打。”原告也认为***为当某公司实际控制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晟某邦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现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款项,原告认可共计收到664000元。
2021年5月30日,当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出具《马坡工地B区+C区外立面实际施工面积统计》,内容为不同施工户型及相应面积、施工栋数等,总面积合计27497平方米,单价38,总价1044886,签证费用26000,费用总价1070886元。工程签证26000元为A、C两区26栋压顶和门柱全部满挂阳角条,和现场项目部协商后,决定每栋给补1000元整,合计26000元。
2022年9月,原告晟某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晟某邦公司在工地施工外墙漆工程,剩余所有款项由某镇政府代为支付,今后与当某公司没任何债务关系,施工合同自动解除。”对此,原告解释:“该份说明形成是***让原告写这样一个说明,然后拿着说明去向镇政府要钱,主要是想通过农民工工资的形式由某镇政府代为发放,因为农民工上访某镇政府也多次开了协调会,但代为支付的目的没有实现,该说明主要就是想要钱,在某镇政府代为支付后与当某公司不再有债务关系,因为债务已被某镇政府的代付行为进行消灭。”
2023年3月9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晟某邦公司在铜山区秦水口安置房项目施工外墙漆工程剩余365000元工程款,同意由农民工账户代为支付。”对于剩余款项,原告陈述:“当时结算金额应该在107万元左右,这个过程中付了一部分,最终欠款应该在406000元左右,当时和他们沟通说未付款项部分让利10%,然后他给我们出具该说明,同意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镇政府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代付。”
2023年12月1日,徐州市铜山区财政所出具说明“铜山区某村秦水口农民居住区建设项目合同价款6860.07万元,已支付山某公司工程款5960.4万元(含区级及某村村委会支付),后期我镇根据山某公司授权,发放农民工工资763.44万元,支付房屋修缮费245.85万元,统算至工程款内,已支付山某公司6969.69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依据合同向被告当某公司主张权利。二、如有权主张,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山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及***是否对本案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但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一、原告是否有权依据合同向被告当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某村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将某村秦水口农民集中居住建设项目发包给山某公司,山某公司又将项目转包给***,***又将土建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系当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某公司又和原告签订真石漆施工合同,原告对真石漆进行施工。本院认为,原告与当某公司合同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被告也未提出质量抗辩,因此原告可以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对于被告抗辩的2022年9月原告晟某邦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今有晟某邦公司在工地施工外墙漆工程,剩余所有款项由某镇政府代为支付,今后与当某公司没任何债务关系,施工合同自动解除。”被告当某公司据此认为与原告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结合语境与文意,原告出具该说明不再向当某公司主张权利的前提是相关款项由案外人支付完毕,但案外人并无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故在案涉款项并未支付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当某公司的付款义务。
二、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真石漆单价38元/m2”,故在确定施工面积的前提下即可确认原告工程价款。2021年5月30日由当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出具的《马坡工地B区+C区外立面实际施工面积统计》,系对原告施工的结算,也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该结算确认了施工面积27497平方米,总价1044886,签证费用26000,费用总价1070886元,故原告施工总价款为1070886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已付款,原告认可共计收到664000元,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在此之外存在其他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故对于已付款数额本院确认为664000元。总价扣除已付款剩余406886元。2023年3月9日,被告***的出具说明写明外墙漆工程剩余365000元工程款,原告认可“当时和他们沟通说未付款项部分让利10%。”即原告认可与被告沟通时同意对于未付款部分进行了让步,也即原告对于***确认的数额365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在民事活动中应秉持诚信原则,在原告认可剩余365000元的情形下,应当按照365000元主张权利,故本院确认剩余款项为365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与当某公司合同对于前付款利息约定为“逾期按银行同期4倍LPR(一年期贷款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合同无效,故该条款也无效,原告可以按照一年期主张,但主张按照1.5倍LPR无依据,本案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因2021年5月30日被告出具结算,故应从结算次日计息。
三、被告山某公司、某村委会、***及***是否对本案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山某公司及被告某村委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层层转包以及多层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因存在层层转包、多层违法分包的情形,故本案原告不能向山某公司、某村委会主张权利。
对于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当某公司系一人公司,***是当某公司唯一股东,且未举证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公司,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当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但目前认定***为实际控制人依据不足,即便***为实际控制人,其在合同上签字等相关行为也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原告依据实际控制人的理由向***主张权利无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当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晟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徐州当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晟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原告江苏晟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9元,被告徐州当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