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13823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铜山区郑集镇工业园区2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铜山区马坡镇大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市铜山区马坡镇大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市铜山区马坡镇大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新庄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新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清包工款8673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包**市铜山区马坡镇秦水口集中居住项目两栋住宅楼,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于2020年11月将两栋住宅楼施工至一楼主体完工,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工程清包工款(工人工资)8673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并强行让原告撤场,承诺一个月后给钱。原告撤场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查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由被告大新庄村委会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后转包给被告***施工,再后又转包给原告清包工施工。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市铜山区马坡镇大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签的合同是保质保量,中间房子出现质量问题,村委会值班人员拍照向上举报说质量不行不过关,**来人说要推倒整顿,停工了半个月。现在工程项目部因为质量不过关把被告清场,所有费用包括误工费、材料费、钢管租赁费、工人工资等所有费用,都让被告承担。原告干这个活,没按合同来保质保量,也造成了被告的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一)被告**公司与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被告**公司的证据材料,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责任,没有事实基础。(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原告的诉请其是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连带责任的承担属于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明确约定外,不能当然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基本原则,须具有严格的条件后方可有所突破。(三)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裁定书的裁判要旨,是工人对款项的要求要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求。二、被告**公司已经按照与被告当仁公司合同约定的款项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公司和被告当仁公司签订的合同款是192万元,被告**公司已经向被告当仁公司巳经实际支付690万元,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量,但是增量以审计结果为准,涉案项目还没有进行相关的审计工作,被告**公司因为迫于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及政府等其他外界压力才多支付合同款项,初步核计两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不超过600万元,但被告**公司保留向被告当仁公司追回多付工程款的权利。三、原告诉讼状中事实和理由中存在虚假**。被告**公司没有和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也没有转包给被告***施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综上,被告**公司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新庄村委会辩称,被告对施工方该付的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大新庄村委会系铜山区马坡镇大新庄村秦水口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的建设单位,将其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8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协议,甲方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建A8、A9两栋楼,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140元承包给乙方。甲方按照施工进度付款:1、每栋楼基础完工,***工人工资款一万元整;2、每栋楼一楼主体完工,甲方付至乙方***总工程总款的30%;3、每栋楼二楼主体完工,甲方付至乙方***总工程总款的60%。协议签订后,原告带工人进场施工了两栋楼的一楼,该楼均为两层的小楼,分别为5户、6户,被告***称每户一、二层合计面积为191平方米,其在与原告的录音中认可原告施工了一层;原告称一栋建筑面积为939平方米、另一栋建筑面积为1126平方米。案外人***(曾用名:**)关于本案房屋施工的基础部分因抵账已经由原告向被告主***,其不再因此向被告主***。上述两栋楼在一楼主体完工后,被告***并未按照总工程款30%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24750元。
诉讼中,被告***称原告施工的上述房屋的二层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愿意扣除1980元作为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照片、录音以及原被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筑施工过程中付出劳务方未及时得到劳务报酬而引发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在涉案工程是提供劳务,不是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与大新庄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和补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大新庄村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施工面积,原告称其该两栋楼施工面积为939平方米和1126平方米,合计2065平方米,被告***认可该两栋楼合计为11户,每户为191平方米,总计2101平方,故原告按照2065平方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的劳务报酬。被告***抗辩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其也认可该质量问题出现在二层,并不能成为其不给付一层劳务费用的理由。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为140元/平方米*2065平方米*30%=86730,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及原告自认的工程质量抵扣部分,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被告***负担650元,原告***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