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503民初268号
原告:山东顺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广兴路以北,青垦路以西瑞丰创业大厦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493608451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503ME03649483。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原告山东顺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毕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顺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毕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顺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6351.93元,逾期利息56497.82元,并支付以本金856351.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暂计912849.75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后毕村绿化带、下水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六合街道办事处后毕村下水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支付时间等作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该两处工程现均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11月27日,被告委托东营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科正审字【2017】069号、【2017】070号《评估报告》两份,审核两处工程审定值为856351.9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过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毕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山东顺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1份(编号为KZZBHK-2017-001#),招标人为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毕村民委员会,证明山东顺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毕村绿化带、下水道改造工程的项目中标人。
证据二、《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后毕村绿化带、下水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1份,发包人为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毕村民委员会,承包人为山东顺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后毕村绿化带、下水道改造工程由原告具体施工,该工程自2017年3月10日开工,至2017年4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为51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为525550.33元。合同第26条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完成并达到国家质量标准并验收合格后,2017年年底支付审定值的60%;2018年底拨付至工程审定值的90%,2019年底付清。
证据三、中标通知书1份(编号为KZZBHK-2017-009#),招标人为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毕村民委员会,证明山东顺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毕村下水道改造工程的项目中标人。
证据四、《六合街道办事处后毕村下水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1份,发包人为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毕村民委员会,承包人为山东顺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证明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六合街道办事处后毕村下水道改造工程由原告具体施工,该工程自2017年5月10日开工,至2017年5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为20天。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为408950元。合同第26条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完成并达到国家质量标准并验收合格后,2017年年底支付审定值的60%;2018年底拨付至工程审定值的90%,2019年底付清。
证据五、《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后毕村绿化带、下水道改造工程评审报告》1份,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证明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后毕村绿化带、下水道改造工程已经达到国家质量标准并验收合格,该工程审定值为549661.42元。
证据六、《东营市六合街道办事处后毕村下水道改造工程评审报告》1份,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证明东营市六合街道办事处后毕村下水道改造工程已经达到国家质量标准并验收合格,该工程审定值为304293.39元。
证据七、发票10份(原件及复印件,原件退回),证明涉案两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达到付款条件,被告让原告出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
因被告未到庭,经庭后向其法定代表人调查,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证据一至六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证据七没有发表意见。
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对其予以认定。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可证实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顺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标于2017年3月10日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毕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后毕村绿化带、下水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后毕村绿化带、下水道改造工程,工期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525550.33元。
原告经招标于2017年5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六合街道办事处后毕村下水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六合街道办事处后毕村下水道改造工程,工期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408950.00元。
上述两份合同专用条款中对质量与验收的标准为按照质检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完成并达到国家质量标准并验收合格后,2017年年底支付审定值的60%;2018年底拨付至工程审定值的90%,2019年底付清。补充条款内容为:1、对允许调价材料,价格发生变动据实调整的按招标人、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协商确定,由招标人认可的实际材料价格减去招标人确定的材料暂定价格。2、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引起工程量发生变化时,执行投标时综合单价及取费标准(增加的幅度在原有工程量15%以内时)。3、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引起工程量发生变化时,增加部分的幅度在15%以上时,超过15%部分的综合单价,经建设单位确认后报区审计机关审计后,并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依据。
上述两工程经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审,该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出具了科正审字【2017】069号评审报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后毕村绿化带、下水道改造工程工程价款审定值为549661.42元;同日该公司出具了科正审字【2017】070号评审报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后毕村下水道改造工程工程价款审定值为304293.39元。
上述两评审报告中均加盖有原、被告及评审机关公章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但该定案表中均没有日期。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顺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毕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后毕村绿化带、下水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六合街道办事处后毕村下水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清工程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诉状中的主张是按合同价款计算,但据双方所签合同补充条款及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的约定,工程款应以评审报告出具的审定值为准853954.81元。原告没有提交该工程已实际交付的证据,评审报告中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中也没有标注时间,原、被告提交审计,可以认定为工程已经交付,出具报告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17年年底支付审定值的60%;2018年底拨付至工程审定值的90%,2019年底付清,故可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认了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取消,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毕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顺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3954.81元;
二、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毕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顺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以853954.81元的60%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853954.81元的90%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853954.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9元,减半收取计6464.5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毕村民委员会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辛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