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24民初844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正平安(商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阳县漫川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漫川关镇闫家店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1024016069221L。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康路46号景泰名苑第3幢1单元9层109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55698982X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阳县漫川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漫川关镇政府”)、第三人陕西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漫川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雅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988730.51元及利息(其中: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款3539957.54元,2016年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该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该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款5616887.56元,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139667034.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5616887.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护坡挡墙工程款831885.41元,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1881885.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8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31885.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前长期在西安从事酿酒行业,2015年10月12日,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山阳县漫川关镇板庙村陕南移民集中安置点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所有项目。事后根据工程需要,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了“山阳县漫川关镇板庙村陕南移民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合同,2018年7月15日签订了“山阳县漫川关镇板庙村移民安置点护坡挡墙工程”合同,上述工程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其中“漫川关镇板庙村陕南移民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于2016年11月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板庙村陕南移民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于2018年7月1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板庙村移民安置点护坡挡墙工程”于2018年10月12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所有工程验收均为A级且己实际交付使用。对于工程款问题,被告于2020年12月21日前陆续支付了一部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2022年4月18日,被告对上述三工程作出了“山阳县漫川关镇板庙村陕南移民搬迁安置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该报告中列明,经决算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9988730.51元。原告虽是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承建工程,但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且所有工程已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的拖欠行为产生了严重的连锁反应,多名债权人向原告催要欠款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漫川关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述的工程属实,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本案中的合同是漫川关镇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款应当付给第三人,付款数额应以审计报告数额为准。利息应从2022年11月30日漫川关镇政府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第三人雅筑公司述称,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挂靠雅筑公司,借用雅筑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合作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份、审计报告、备案表2份、竣工财务决算报告表,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补充提交的漫川关镇板庙村村委会及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使用时间,被告不认可,第三人雅筑公司无异议,因村委会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陕西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8日,经营范围主要有对外工程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
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雅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载明“甲方:陕西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山阳县漫川关镇板庙村板庙组一期陕南移民集中安置点项目,2、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按甲方与总包单位合同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等项目。3、合同概算价款:贰仟壹佰陆拾贰万壹仟肆佰伍拾陆元陆角壹分,小写:21621456.61元,……二、联合施工工程合作形式双方不改变各自所有制形态,合作过程中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三、甲方管理费1、甲方管理:乙方按工程竣工后结算总额的0.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本案庭审中,第三人雅筑公司认可“***借用雅筑公司资质实施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第三人未投入资金、未委派工程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被告明知原告挂靠第三人公司进行招投标、签订案涉三份施工合同并组织施工的事实。
2015年10月13日,山阳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作出(山)招(施)(2015年)第039号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项目山阳县漫川关镇板庙村板庙组一期陕南移民集中安置点项目,中标人陕西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面积15457.08㎡,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委托招标公开招标,中标价总价21621456.61元,工期180日历天,项目经理***,……”,落款处盖有招标人(即被告漫川关镇政府)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有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印章。
2015年10月12日,漫川关镇政府与雅筑公司签订制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陕西省山阳县漫川关镇人民政府,承包人:陕西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山阳县漫川关镇板庙村陕南移民集中安置点项目,结构形式砖混结构、四层、建筑面积15500㎡,承包范围图纸设计内容、招标文件给定工程量清单及答疑纪要规定内容,工期180日历天,合同总价21621456.61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37、竣工结算“结算审查期限:执行《通用条款》及竣工结算按陕财办(2004)202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竣工结算经发包方委托审价机构审定后,在一个月内付清预留3%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尾款。”。合同落款发包人处盖有漫川关镇政府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承包人处加盖雅筑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
2016年7月15日,山阳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作出(山)招(施)(2016年)第055号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项目山阳县漫川关镇板庙村板庙组陕南移民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中标人陕西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委托招标公开招标,中标价总价18245634.38元,工期90日历天,项目经理***,……”,落款处盖有招标人(即被告漫川关镇政府)公章,并有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印章。
2016年7月22日,漫川关镇政府与雅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陕西省山阳县漫川关镇人民政府,承包人:陕西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山阳县漫川关镇板庙村陕南移民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设计内容、招标文件给定工程量清单及答疑纪要规定内容,工期150日历天,合同总价18245634.38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37、竣工结算结算审查期限:执行《通用条款》及竣工结算按陕财办(2004)202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竣工结算经发包方委托审价机构审定后,在一个月内付清预留3%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尾款。”。合同落款发包人处盖有漫川关镇政府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承包人处加盖雅筑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
2018年7月15日,山阳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作出(山)招(施)(2018年)第051号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项目山阳县漫川关镇板庙村移民安置点护坡挡墙工程,中标人陕西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面积18045立方米,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委托招标公开招标,中标价总价704.98万元,工期120日历天,项目经理***,……”,落款处盖有招标人(即被告漫川关镇政府)公章,有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印章。
2018年7月15日,漫川关镇政府与雅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陕西省山阳县漫川关镇人民政府,承包人:陕西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山阳县漫川关镇板庙村移民安置点护坡挡墙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设计内容、招标文件给定工程量清单及答疑纪要规定内容,工期120日历天,合同总价70498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37、竣工结算“结算审查期限:执行《通用条款》及竣工结算按陕财办(2004)202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竣工结算经发包方委托审价机构审定后,在一个月内付清预留3%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尾款。”。合同落款发包人处盖有漫川关镇政府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承包人处加盖雅筑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上述三份合同约定内容投入物力、人力、财力组织施工,并处理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务。
2016年11月4日,被告漫川关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等共同对山阳县漫川关镇板庙村陕南移民集中安置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其中的工程质量评定结果中载明,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门窗工程等11项工程均为合格等次,单位工程评定等级为合格,建设单位漫川关镇政府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在验收报告签名、盖章。
2018年7月10日,被告漫川关镇政府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山阳县漫川关镇板庙村陕南移民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配套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报告,其中载明“经验收小组分别对此工程施工方提交的资料、工程实体进行验收。经鉴定,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及设计要求;工期符合合同约定;安全文明施工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要求;工程档案资料齐全,符合合约约定及城市档案馆要求;合同约定内容完成情况,已全部完成。……”,建设单位漫川关镇政府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在验收报告签名、盖章。
2018年10月12日,被告漫川关镇政府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山阳县漫川关镇板庙村移民安置点护坡挡墙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报告,其中载明“经验收小组分别对此工程施工方提交的资料、工程实体进行验收。经鉴定,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及设计要求;工期符合合同约定;安全文明施工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要求;工程档案资料齐全,符合合约约定及城市档案馆要求;合同约定内容完成情况,已全部完成。……”,建设单位漫川关镇政府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在验收报告中签名、盖章。
案涉工程项目,原、被告及第三人未进行竣工结算。后经被告申请,山阳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审计,2019年12月30日,山阳县审计局作“山审报﹝2019﹞34号”审计报告,对漫川关镇板庙陕南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及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该审计报告审定案涉建安工程造价20327957.54元,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中建筑安工程审定造价8639180.62元。2021年5月25日,经审计部门盖章确认的备案表审定配套工程价款为527853.69元。2020年1月16日,经审计部门盖章确认的备案表审定安置点护坡挡墙工程价款7881885.41元。
2022年11月30日,漫川关镇政府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其中载明“项目名称山阳县漫川关镇板庙村陕南移民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承建单位山阳县漫川关镇人民政府,……山阳县漫川关镇板庙村陕南移民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项目总中标金额47748976.40元。其中:建安工程金额21621456.61元。配套工程18245634.38元,护坡挡墙工程7881885.41元。山阳县漫川关镇板庙村陕南移民集中安置点项目于2015年10月15开工,2016年7月6日竣工。于2016年8月2日验收判定‘合格’。……四、债权债务情况(二)应付款9988730.51元,其中:应付承建单位投入工程底垫款7350464.01元,应付工人工资2638266.5元。五、漫川关镇财政所拨款明细说明:……拨款总额3183.80万元,其中:建安工程1678.80万元,配套工程款800万元,护坡挡墙工程款705万元。……”,并附应付款项明细表,载明“建设单位:陕西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垫资)7350464.01元,应付工人工资2638266.50元,合计9988730.51元”。庭审中,原告自认配套工程已得到支付的款项为8350146.75元。
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均已移交发包人漫川关镇政府,具体交付时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后原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工程施工、竣工验收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部分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确定工程价款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虽然书面证据显示案涉的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经过招投标程序,但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山阳县漫川关镇板庙村陕南移民集中安置点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13日发出(2015年)第039号中标通知书;案涉三个建设项目均系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且被告知情,上述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三份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给建设方即被告漫川关镇政府,故被告漫川关镇政府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折价补偿款。案涉三份合同对竣工结算均约定“竣工结算经发包方委托审价机构审定后,在一个月内付清预留3%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尾款。”,对案涉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及第三人未进行结算,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9988730.51元,是依据山阳县审计局作出或委托审计中介机构作出并经山阳县审计局备案确认的工程价款数额计算出的欠付金额,被告亦对审计结果认可,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可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9988730.51元。
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分阶段计算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欠付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虽案涉工程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均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具体交付日期,原告诉讼主张欠付工程款是以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价款作为竣工决算,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可从审计决算之日起计算。因案涉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均未明确约定,故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经审查,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款2019年12月30日审计确定工程价款为20327957.5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7888000元,欠付工程款3539957.54元;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款审计确定工程价款13967034.31元(2019年12月30日审计确定8639180.62元,2021年5月25日审计备案确定价款5327853.6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350146.75元,欠付工程款5616887.56元;护坡挡墙工程款2020年1月16日审计备案确定工程价款为7881885.4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5万元,欠付工程款831885.41元。故对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审计决算或审计决算备案次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2022年11月30日漫川关镇政府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确定工程价款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意见,因被告做出的“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系根据审计部门审计结果所做的分类汇总,系被告单方行为,并非原、被告之间对工程款的决算,故被告辩解利息起息日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阳县漫川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988730.51元及利息(其中3539957.54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831885.41元从2020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5616887.56元从2021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72元,减半收取48786元,由被告山阳县漫川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