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602民初3019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现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青年中路杨树塘社区***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土桥街鑫源楼6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妇幼保健院、被告湖南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南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妇幼保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0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9日23时许,原告在被告所有的建筑工地下行走时,因踩到施工用的工具摔倒,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120送到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在赔偿数额上不能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诉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的伤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发生,且无证据证明岳阳市岳阳楼区妇幼保健院或施工方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岳阳市岳阳楼区妇幼保健院的综合楼项目自2018年3月开工以来,施工场地整洁干净,且有4.3米宽和18米长的通道,夜间有市政路灯和施工现场安全通道路灯照明,对过往行人的通行和车辆安全行驶没有影响。2018年1月23日,岳阳市岳阳楼区妇幼保健院将“岳阳楼区妇幼保健院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综合楼改扩建项目”发包给了湖南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现场平整、安全及发生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事故均由承包人负责。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妇幼保健院认为,对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所发生的明确地点和过错责任人的前提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退一步说,就算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其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是岳阳市岳阳楼区妇幼保健院。
被告湖南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湖南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摔伤所造成的损害与湖南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因果关系,湖南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有利害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部分的依据也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120出诊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时的基本情况。两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120出诊记录与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一医院住院治疗记载时间相互印证,且120出诊医生和现场目击证人周某均证实原告在被告湖南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妇幼保健院的综合楼项目的通道内受伤的事实,两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证受伤地点照片,拟证明两被告对施工场地(通道内无照明灯、地面上的遗撒的建筑建材料杂物、脚手架未用防护板隔离)疏于管理,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质证称,照片不是事发时的现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照片虽不是事发时的现场照片,但原、被告双方均对通道内无照明灯、脚手架未用防护板隔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两被告质证称,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认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不构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两被告认为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至今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举证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两被告质证称,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及因受伤而减少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赔偿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本案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1月23日,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妇幼保健院将岳阳楼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综合楼改扩建项目发包给被告湖南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负责修建、维护、养护和管理施工所需的其他场内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采取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工程及其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承包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施工现场平整,物料堆放整齐;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南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因其承建的项目北面为居住区(原告居住在该区域内),该居住区的人员及工程施工材料需从施工项目的西侧出入,被告湖南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防止施工过程中伤害事故的发生在施工项目的西侧搭建了长18米、宽4.3米的南高北低通道,但通道内未安装夜间照明灯,且脚手架未用防护板隔离。2018年12月19日23时40分,原告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回家经过该通道时,因通道内光线较暗原告踩到通道内的建筑杂物滑倒后右脚膝部碰到脚手架钢管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120救护车送到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28天,发生医疗费用21129.46元,原告个人支付了医疗费6820.42元。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髌韧带部分断裂;4、右膝内外侧支持带部分断裂;5、左小腿静脉血栓形成。原告出院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疗门诊治疗发生医药费3857.80元。2019年3月2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委托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对***的损伤程度及医疗事项进行法医学评定。2019年4月12日,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8年12月19日,被鉴定人***不慎跌伤致右髌骨骨折和右膝关节韧带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预计鉴定后后段医疗费和后期手术费7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1、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护理人员护理费5800元,该费用的支出有岳阳益康护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佐证;2、原告主张误工损失40660元,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湖南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施工项目旁的公共通道上搭建临时施工通道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进出该通道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避免通行之人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的损害。被告湖南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搭建的临时通道内未安装夜间照明设备,且未及时清理通道内的建筑遗撒物,致使原告夜间经过该通道时因视线不清采到遗撒的建筑杂物摔倒后受伤。原告的损害发生与被告湖南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湖南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通道搭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对其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湖南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合理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妇幼保健院将岳阳楼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综合楼改扩建项目发包给被告湖南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妇幼保健院在原告受伤过程中并无过错情形,原告请求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妇幼保健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家住通道北侧且上下班经常从该通道经过,应当对自身安全尽谨慎注意义务,因原告***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损害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湖南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认定如下:
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付的6820.42元认定。门诊治疗费按票据认定3857.8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7000元,有法医的鉴定意见,且与原告实际损伤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共计17678.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确定并结合住院的28天予以计算,即1680元(28天×60元/天)。
3、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的票据确认为1000元。
4、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800元。
5、护理费,护理期限法医建议的60天认定,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47885元/年标准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871.51元(47885元/年÷365天×60天)。
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4066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7、交通费,参照住院28天期间按每天10元的标准确定,即交通费为280元(28天×10元/天)。
8、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3396元(36698元/年×20年×10%)。
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08705.73元,由湖南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6964.58元(108705.73元×80%)。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6964.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湖南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