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02民初5125号
原告:湖南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宋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琬,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XX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松,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湖南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峰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峰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2、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被告的受伤向劳动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报告,工伤部门做出了工伤认定书,同时工伤鉴定委员会认定其工伤为8级;3、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给被告合理补偿。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7月起,***开始在力峰公司从事木工岗位工作,2016年8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在湖南理工学院东院公厕垃圾中转站工地操作平台锯模板时,左手不慎被锯齿锯伤,当即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手损伤:左手外伤,多发皮肤挫裂伤,肌腱挫伤,皮瓣软组织缺损,食指中节指骨骨折;2、左拇指指残端修正术后。力峰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2016年8月26日,力峰公司向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事故报告,2016年9月9日,力峰公司向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0月28日,经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该局出具岳市工伤认字[2016]118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2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岳市人社(工伤)鉴[2017年]84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力峰公司已为***购买工伤保险,投保月工资基数为4178.9元/月。2017年4月25日,***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岳市劳人仲裁字(2017)6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715.6元。(4178.9×4);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89元。(4178.9×10);5、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在工伤保险部门办理其他工伤待遇的申报和领取;6、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对双方当事人系劳动合同关系这一基本事实并无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2月28日,***的伤情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岳市人社(工伤)鉴[2017年]84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力峰公司虽然辩称没有收到鉴定结论结论书,但在劳动仲裁中该公司对送达问题并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力峰公司已为***购买工伤保险,投保月工资基数为4178.9元/月,故依据法律规定,***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789元(4178.9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715.6元(4178.9元/月×4个月);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政策,其工伤待遇中的住院伙食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住宿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力峰公司应当协助***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理赔以上相关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湖南力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各项待遇共计59704.6元。
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博
代理审判员 宋小玉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