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光电聚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光电聚能专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津光电聚能专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江路335号。 组织机构代码:74135526-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南开区复康路25号。 组织机构代码:80342174-9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天津光电聚能专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聚能设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开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光电聚能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光电聚能设备公司的职工***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津GJN199号“别克”牌小客车载乘***,沿柳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津杨公路交口时,遇被告***驾驶的津NHX328“比亚迪”牌小客车沿津杨公路由西向东驶来。结果,***驾驶车辆的左前部与被告***车辆的右侧前部相撞后,***驾驶车辆驶入柳霞路东侧的机非绿化隔离带,造成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各项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光电聚能设备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1650.15元、护理费482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2925元、交通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44257.17元;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平安天津分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光电聚能设备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给付医疗费10000元;认可误工期及护理期的鉴定,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中只提供了出险日之前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实际工资减少数额;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未能定残,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与本案无关。 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外,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5时30分许,***驾驶津GJN199“别克”牌小客车载乘车人***,沿柳霞路行驶至西青区柳霞路与津杨公路交口时,遇***驾驶津NHX328“比亚迪”牌小客车沿津杨公路由西向东驶来,结果***车的左前部与***车的右侧前部相撞后,***车辆驶入柳霞路东侧机非绿化隔离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受伤、机非绿化隔离带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津公交认字(2013)第081307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西青区园林工程管理所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眼睑裂伤、眼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至2013年12月18日,共计花费医疗费21650.15元(其中包含在天津市津永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店购买药品费用83.2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1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给予120日,营养期给予60日,护理期给付45日”。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980元、三期鉴定费840元。 ***系被告光电聚能设备公司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系被告光电聚能设备公司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庭审中,原告按照50元/天标准主张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认可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按照3231.25元/月标准主张4个月误工费12925元,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之前的工资银行流水账,但未提供事故之后的银行流水账。原告按照3214.68元/月标准主张45天的护理费4822.02元,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之前的工资银行流水账,但未提供事故之后的银行流水账。原告按照30元/天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1800元,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认可按照25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40元,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予以认可。 津NHX328“比亚迪”牌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商业三者险已经使用38406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证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光电聚能设备公司职员,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原告要求被告光电聚能设备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1650.15元,其中在药店的外购药因没有提供需外购药的证据,故该部分药费83.2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21566.9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主张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住院天数为21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其主张的营养期60天,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25元/天×60天)。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925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发生事故之后工资的银行流水账,即不能证实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925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本院准予。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故误工费为9384元(28559元/年×120天)。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822.02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发生事故之后护理人员工资的银行流水账,即不能证实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22.02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本院准予。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45天,故护理费为3519元(28559元/年×45天)。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82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费用中的伤残等级鉴定费980元,因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该部分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0元没有异议,本院准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津NHX328“比亚迪”牌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南开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参照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84元、护理费3519元、交通费140元,合计2304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56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4956.95元的50%,即747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此款由被告天津光电聚能专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各自负担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