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201民初2260号
原告:塔城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经营者:杨某某,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63团。
被告:塔城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市场经营部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告:杨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塔城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祥某租赁站)与被告塔城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某公司)、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某租赁站、被告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刘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4,55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占用利息6,115元,合计40,66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0日,二被告因建设施工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运维营销基地服务用房工程,租赁原告建筑周转材料,双方约定合同单价、租金结算日期,2020年12月1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欠付原告34,5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精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从未与原告之间发生任何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支付款项等任何成立合同关系的行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案涉《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被告杨某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我公司之间亦无任何法律关系,且在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时也未取得了公司授权,我公司也从未追认过该行为,故被告杨某加盖公章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被告杨某自己承担责任;即使假设认定存在租赁关系,本案租赁费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于2024年起诉要求所谓2019年的租赁费,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被告精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劳务,本案发生的租赁费是确定的租赁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0日,原告祥某租赁站(甲方)与被告精某公司(乙方)、被告杨某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20,000元材料保证金或者提供必要的担保,以确保本合同的履行,在乙方退还完甲方的租赁物,且乙方付清全部租金及费用之时,由甲方全部退还乙方交纳的材料保证金(不计利息)或冲抵租金等费用。第二条乙方要保证甲方所提供租赁物资的租用期限,如果租用时间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租金;如果租用时间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材料从出库之日起计算租金;宝际结算以双方签定的出库单为准。第三条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租金,由乙方按时派人到甲方结算当月租金及费用;若乙方未按时派人到甲方结算,则按甲方租金结算表上的金额为准。乙方应在欠月5日内按时付清租金及费用。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清甲方租金及费用,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所租赁物资、抵押拍卖乙方财产、物资。第十五条乙方工程名称:塔城光明路129号,乙方施工地点: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运维营销基地服务用房工程。第二十条材料必须由乙方指定的杨某到甲方库房租货还货及结算租金等,材料员在合同上的签字将作为鉴定依据。第二十一条本合同由保证人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向原告祥某租赁站支付押金20,000元,支付租赁费用30,000元。
2020年12月11日,被告杨某在塔城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明细单上签字确认,确认2019年至2020年剩余租赁费34,554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精某公司将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运维营销基地服务用房项目分包给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祥某租赁站提交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租金明细、录音,被告精某公司提交的《工民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祥某租赁站与被告精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精某公司认为被告杨某未获得公司授权,不应认定被告精某公司与原告祥某公司存在租赁法律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为被告精某公司且加盖被告精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向原告祥某公司支付了押金及租赁费用,被告杨某的代理行为具有权利外观,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原告祥某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杨某为被告精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为被告精某公司,对于被告精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租赁费用,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杨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明细单中明确欠付租赁费34,554元,被告精某公司应向原告祥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34,554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精某公司未按约定向支付租赁费用给原告祥某公司造成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11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杨某的责任承担,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被告杨某在租赁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时约定其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保证期间为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被告杨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持续向其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杨某应对该笔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被告精某公司认为本案租赁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精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于2022年向其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22年中断后重新计算3年,即2022年至2025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精某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塔城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塔城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4,554元、利息6,115元,合计40,669元;
二、被告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37元,由被告塔城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