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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民终2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地区某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市场经营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白某某,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审第三人:新疆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地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精益公司)、原审第三人白某某、原审第三人新疆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后,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精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白某某、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4)新312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被上诉人某精益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标的:332,568元。事实和理由:(2024)新312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一、原审未查明案涉款项的具体组成部分,未就上诉人所诉相应款项作以区分,系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有误,二审应予以查明纠正。被上诉人某精益公司虽抗辩其中标案涉英吉沙配网建设项目后,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疆某公司),主张上诉人与案外人新疆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以此否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客观存在的合同关系事实,但上诉人施工期间并未与案外人新疆某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新疆某公司也未曾向上诉人就案涉项目支付任何一笔款项。而上诉人就案涉项目收到的唯一款项系被上诉人于2022年8月26日,通过本案第三人新疆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197,400元,该笔款项实际对应的施工内容分别由“2020年就英吉沙煤改电项目安装(工程量总价款247,520元)”,以及“2021年英吉沙英也尔乡和克孜勒乡迁移户表项目(工程量总价款141,560元)”两部分组成,该两部分施工内容上诉人施工工程量总价为389,080元,就该两部分施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91,680元未付。 案涉欠款构成除上述两部分施工内容外,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又安排上诉人就“英吉沙县克孜勒乡电线杆拆除施工项目”进行作业。上诉人完成施工后,经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确认,上诉人就电杆拆除作业施工价款为121,055元,该部分费用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支付。另外就该部分款项需要明确的是,电杆拆除作业部分的施工及相应价款均为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任务,并进行的后续相应结算确认工程量,该部分施工直接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以及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因被上诉人迟延付款引起部分劳务作业人员就拖欠工资事宜进行信访,为平息纠纷,上诉人就此先行代被上诉人垫付了农民工工资625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实际欠付主体即本案被上诉人承担。 以上关于案涉款项具体组成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均予以说明并出示相关证据佐证,而一审判决并未就该事实予以查明区分,径行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属实不妥,二审应查明该事实并予以纠正。 二、原审错误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新疆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直接的合同关系,直接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二审应予以纠正改判。上诉人现有证据能够明确显示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有关案涉项目的具体施工内容、作业量等有关施工的相关事宜,均为直接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汇报沟通,加之上诉人就案涉项目收到的唯一款项亦是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支付,面上诉人与案外人新疆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并未订立任何形式的合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上诉人在已完成被上诉人就案涉项目向其安排的施工内容后,被上诉人依法应向上诉人足额支付相应的施工款项,一审忽略以上事实基础,作出的错误判决,二审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裁判不公,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依法应向上诉人承担全部付款责任,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得到支持。 某精益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某精益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事实,并存在合同关系,且案外人新疆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白某某存在委托关系,上诉人是由第三人白某某找来施工,并经过案外人新疆某公司授权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某精益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某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分包负责人为第三人白某某。针对本案第三人某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197,400元,为被上诉人代发工资行为,也是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执行。 二、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又安排上诉人就“英吉沙县克孜勒乡电线杆拆除施工项目”进行作业,因被上诉人分包给第三人新疆某公司的案涉项目包含上诉人所述的“英吉沙县克孜勒乡电线杆拆除施工项目”,故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按合同约定理应进行相应结算确认工程量。且就“英吉沙县克孜勒乡电线杆拆除施工项目”也是由第三人白某某安排上诉人进行作业的。 三、关于被上诉人垫付农民工工资,其欠付主体应为第三人新疆某公司,就案涉项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新疆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精益公司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某精益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某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合同金额3,596,905.26元,目前已支付3,084,869.38元,支付比例85.76%,根据案涉项目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合同价款支付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的80%停止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结算金额的97%。由于被上诉人某精益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某公司至今没有结算,没有结算的原因是由于案外人新疆某公司至今没有向被上诉人某精益公司报送劳务分包结算书,导致双方至今没有结算,被上诉人无奈主动进行结算,核算完成的劳务分包结算价格为2,573,574.32元,已超付511,295.06元,因此上诉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是因自身管理不善导致,与被上诉人某精益公司无关。 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新疆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为事实,上诉人由案外人项目授权委托人即本案第三人白某某找来施工,且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作为项目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对项目、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监督等职责。 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双方无合同关系,所以被上诉人的主张,被告不应当承担。 综上,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一审判决。 白某某辩称,某精益公司所说的我不予认可,上诉人万某某所说的也不予认可,因为英吉沙这个项目是某精益公司直接找的万某某,新疆某公司和万某某没有直接关系,万某某的劳务费应当直接找某精益公司。 某某公司辩称,这个项目我们没有参与,我们只是作了代发工资这个操作,当时这个项目分包以后,新疆某公司处理不了这个劳务,某精益公司就委托我公司代发了19万多的劳务费,其他情况我们不清楚。 万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318,985元(其中英吉沙煤改电项目安装及迁移户表工程剩余189,080元,电线杆拆除工程121,055元未付,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6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583元(以318,985元为基数,按LPR3.65%年计算,暂计14个月,自2022年10月1日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被告某精益公司中标英吉沙县2020年煤改电入户改造项目工程,其后某精益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白某某作为案涉工程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与被告某精益公司签订了4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第八条主要人员信息中约定,分包负责人为白某某。2022年6月1日、6日,白某某代表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万某某出具《2020年万某某英吉沙县“煤改电”项目安装工程量确认单》、《2021年万某某英吉沙县英也尔乡及克孜勒乡迁移户表工程量确认单》。 2022年2月11日,奥某向英吉沙县信访局信访关于自己2020年10月11日在克孜勒乡17村给250户农户安装电表,经结算劳务费为6250元。2022年9月26日,原告万某某将6250元支付给奥某。2022年8月26日,被告某精益公司通过第三人新疆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账户,给原告及其工人支付了197,400元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处理。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某精益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万某某主张被告某精益公司支付劳务费318,985元及利息13,583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某精益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某精益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4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且合同中第八条主要人员信息中约定,分包负责人为白某某。本案原告提交的《2020年万某某英吉沙县“煤改电”项目安装工程量确认单》、《2021年万某某英吉沙县英也尔乡及克孜勒乡迁移户表工程量确认单》,均是原告和第三人白某某结算的,白某某签字确认的。经庭审询问,白某某认可自己是代表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和出具结算单的,且白某某受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与被告某精益公司签订了4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第八条主要人员信息中约定,分包负责人为白某某。因此与原告万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是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某精益公司。关于原告万某某主张被告某精益公司支付劳务费318,985元及利息13,583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由于被告某精益公司与原告万某某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被告某精益公司不是原告万某某的劳务合同相对方,其向某精益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其在实际提供劳务中是由被告给其安排工作任务,并由被告与其进行工程量的确认。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是白某某,其代表的不是被告。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中,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明确的表示了让原告与白某某进行解决。原告也未提交有关被告签字盖章的结算或者定案书等证据。因此原告万某某主张被告某精益公司支付劳务费318,985元及利息13,583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4.26元,由万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万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 国网喀什供电公司安全监察部关于公布2020年度第八批基建施工队“两种人”复核名单的通知。证明:通过该份通报能够直接证明万某某在案涉项目中系精益公司的工作负责人,通过该份文件的附件可以显示(万某某在名单中的序号是69),另外附件已经载明了相应的企业及工程名称,各承包企业具体负责人的专业及资格等。 经质证,某精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不予认可,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主要针对工作负责人和工作票签发人是按照国网公司的规定进行的发布,案外人某公司是精益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精益公司有权利调配分包单位人员,因此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我公司与万某某有劳务合同关系,作为央企有严格的人事管理制度,所有我公司的员工都会签订劳动合同。白某某认为证明是人员报审名单。某某公司认为对该证据不知情、不了解,与我方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某精益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财务付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案涉工程款由案外人某公司申请并用于支付上诉人劳务费,且案外人申请工程款的申请资料中附有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申请资料中有案外人某公司及第三人白某某的签字盖章确认,故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直接合同关系,上诉人的劳务费应由案外人某公司支付。 经质证,万某某对该凭证的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予以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按照该组证据中审批表的付款时间第四次是2021年5月9日付款,上诉人就案涉项目收到的精益公司通过劳务公司代付的时间是2022年8月26日,合计支付的197,400元,被上诉人该组证据与上诉人收到案涉已付部分费用无论是付款时间还是付款金额均不一致,另外工资名单中万某某的签字也并非其本人签署,该份工资支付的项目与本案涉及的电表安装迁移户表、电杆拆除无关,案外人某公司与精益公司就其他项目的内部核算也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仅以会计凭证用于证明上诉人与精益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以其他项目类推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与精益公司确实存在的合同关系。对劳动合同不认可,这个合同没见过,字也不是本人签署。工资表中万某某的笔迹与劳动合同中的笔迹均不一致,另外该组证据仅为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白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万某某主张要求某精益公司支付英吉沙煤改电项目及迁移户表项目劳务费189,080元、垫付农民工工资62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万某某主张要求某精益公司支付电线杆拆除项目劳务费121,05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万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某精益公司提交的四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精益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精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白某某进行业务洽谈、修改合同、结算、施工管理等有关事宜。庭审中白某某也认可是其代表公司找到万某某就“煤改电”“迁移户表”工程让万某某进行劳务施工。《2020年万某某英吉沙县“煤改电”项目安装工程量确认单》、《2021年万某某英吉沙县英也尔乡及克孜勒乡迁移户表工程量确认单》,均是万某某与白某某结算,白某某进行签字确认。故关于英吉沙“煤改电”“迁移户表”工程劳务,系万某某与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万某某要求某精益公司支付189,08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垫付的农民工工资6250元,万某某提交的信访办交办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收条等,无法证实上述费用与某精益公司有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关于以上两笔费用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电线杆拆除工程系某精益公司的市场经营部主任刘某某联系万某某,并安排工作任务,劳务施工情况万某某通过微信与某精益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汇报,且最终的工程量由某精益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确认,并出具汇总表。在某精益公司无法证明电线杆拆除项目已分包,且相应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故电线杆拆除工程产生的劳务费应由某精益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对于此部分费用予以驳回,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认定某精益公司与万某某就“电线杆拆除”工程存在劳务合同的情况下,某精益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于8月17日出具《克孜勒电杆拆除结算书》,确定万某某的劳务费为121,055元,对于垫付的197,400元,某精益公司表明系支付的“煤改电”项目,与“电线杆拆除”项目工程无关。某精益公司未及时支付“电线杆拆除”项目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实际上导致了万某某的资金利息损失。故从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利息,应以欠付的劳务费121,0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为5,498.76元(后附详细计算清单)。对于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2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的劳务费121,0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万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某某支付劳务费121,055元; 三、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98.76元,并支付以121,055元为基数,利率按照LPR从2024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4.26元,由万某某负担1,947.76元,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96.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8.58元,由万某某负担3,898.91元,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89.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