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1民初3410号
原告: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宋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嵩,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城地区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方江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元新,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地区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嵩、塔城地区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Z820线巴克图路段迁移(排管)工程的工程款872,548.41元及利息159,567.3元(2017年2月至2021年10月按年利率3.85%计算),共计1,032,115.71元,利随本清;2、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Z820线巴克图路段迁移(排管)工程合同,工程暂定价款7,229,090元,工程竣工后,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原告完工后经第三方审核总造价为6,294,365.91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21,817.5元,剩余872,548.41元工程款被告却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
塔城地区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该工程系公益性建设,也是由当地财政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形成在后,并非当时的合同主体,从2016年12月29日经双方及第三方核算后工程款的总价款与原告诉状提的价款相一致,但应当从当日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Z820线巴克图路段迁移改造(排管)工程施工合同书;2.Z820线巴克图路段迁移改造(排管)工程结算报告;3高晓明证人证言。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Z820线巴克图路段迁移改造(排管)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实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暂定7,229,090元,竣工后,以第三方审计结算为准;合同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Z820线巴克图路段迁移改造(排管)工程结算报告。拟证实该工程审定金额为6,294,365.91元,被告于2017年1月3日就已收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记载的是2016年12月29日,应当在此时计算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供的高晓明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一直在结算完后向被告每年主张权利,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1.证人陈述的内容有多处矛盾,保障性住房并没有在住建局办过公,2016年至2019年一直在六合办公大楼A座四楼,2019年至今在西部综合楼A座。2.方江涛在2019年已辞去职务,已不在保障性住房工作。3.证人本身属于原告职工,存在利害关系。4.证人仍然属于孤证,同样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塔城市的Z820线巴克图路段迁移(排管)工程,并签订合同。内容为“发包人(全称):塔城地区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塔城精益电力建设公司……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Z820线巴克图路段迁移(排管)工程;(二)工程地点:塔城市;(三)工程内容:将原10千伏线路改为高压电缆敷设,YJV228.7/15KV3×300电缆敷设10506米,YJV228.7/15KV3×95电缆敷设2139米,YJV228.7/15KV3×50电缆敷设1430米。安装高压电缆分支箱共15个,其中二进一出3个,二进二出6个。新建电缆井共60个,其中直通井38个、三通井8个、四通井14个。排管设计总量约14689米。(详细工程量以施工图为准)施工内容:本工程施工图所涉及的电缆沟开挖回填,电缆敷设及电缆头制作,电缆分支箱设备安装调试。原架空线路拆除。二、工程承包范围第一款第(三)所涉及的全部建筑材料和部分安装材料采购及安装调试。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五、合同价款合同暂定金额(大写)柒佰贰拾贰万玖仟零玖拾(人民币)¥7,229,090元,工程竣工后,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5年11月1日,合同订立地点:塔城市,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塔城地区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塔城精益电力建设公司(盖章)”
工程竣工经过验收后,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塔城市财政局的委托于2017年1月3日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出具审核报告。内容为“塔城市财政局:我们接受委托,审核了Z820线巴克图路段迁移改造项目(排管)工程(以下简称本项目)的竣工结算资料……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Z820线巴克图路段迁移改造(排管)项目……六、审核结果根据我们审核,Z820线巴克图路段迁移改造(排管)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为人民币6,294,365.91元,比送审数7,336,041.00元,核减1,041,675.09元,核减率14.20%……”
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建设单位:塔城地区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名称:Z820线巴克图路段迁移改造(排管)项目……总造价为6,294,365.91元。塔城地区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盖章),时间:2017年1月3日;施工单位盖章: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盖章)2016年12月29日;审核单位盖章: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盖章);委托单位盖章(塔城市财政局盖章)”。
另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21,817.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案涉工程经第三方审定总造价为6,294,365.9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21,817.5元。尚欠872,548.41元。关于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证人高晓明证实原告在结算完后一直向被告每年主张权利,虽然该证人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书及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可知,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主体系塔城地区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与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盖章确认,且在实际的履行中被告依然是合同的实际义务履行者。故对于被告辩称并非当时的合同主体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塔城地区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2,548.41元;
二、驳回原告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4.52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12,244.52元,由被告塔城地区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君 成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