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托里县供电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5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托里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托里县卡普其克路。
负责人:张惠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新盛,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山,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塔裕公路(储绿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嵩,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全,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托里县供电公司、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4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认定标准,足以证实上诉人***2018年冬季使用伴热带给家中自来水管保温,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中将上诉人家与其邻居的电表线接反,致使停电后上诉人家中水管冻裂,房屋受损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4民初9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范淑桂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雷世贞
书 记 员 李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