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1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嵩,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熙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电力公司)与原审被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宝房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新4201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精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嵩,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华宝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益电力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20)新4201民初第1353号民事调解书。精益电力公司认为原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间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不予确认。(2020)新4201民初135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工程款数额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调解协议将工程款数额误写为利息数额。(2020)新4201民初135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原告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490元并承担利息100,677元......。”这说明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数额为419,490元,对此数额双方在诉讼及调解过程中均没有异议。而这个数额恰恰是再审中请人在原审中主张的利息数额。难道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是放弃工程款本金只主张利息吗。实际是在调解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为了尽早实现债权,放弃了利息。但书记员在打印调解协议时误将上述工程款数额误打成了利息数额,再审申请人乂因疏忽没有发现此错误。调解协议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再审申请人构成重大误解。尽管再审申请人在工程款数额有误的调解协议上签字,但这并不能直接视为自愿,否则所有的诉讼调解都不可能存在违背自愿原则一说,调解书再审的法律规定也就成了摆设。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调解协议不予确认。即“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根据法理,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志与其内心的真实意志不一致,申请人在审核调解协议时对工程款的数额产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人损失,构成重人误解。一方面,再审申请人在审核调解协议时将利息数额误认为工程款数额,产生了错误认识,且错误性质非常严重,将使再审申请人遭受三十余万元的重大损失。这种基于重大错误认识而实施的意思表示错误应当被认定为重人误解,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符合调解书再审的法定条件。三、调解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严重违背再审申请人真实意思。本案调解书中载明的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为:“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工程款100,677元(诉状中第一项419,490元剩余的工程款)”这一内容看似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但实际上恰好证明了调解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严重违背了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1.工程款数额(419490兀)在本案中是没有争议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的诉状、调解协议和调解书中均载明被申请人欠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419,490元。2.被申请人从未向再审申请人文付过涉案工程款。按照协议内容,说明被申请人己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318,813元。那么被申请人能否拿出支付款项的证据。本案不是再申请人放弃了318,813元工程款,所以已经支付过的工程款必然在被申请人账目中有相关记载。鉴于此账目在被申请人控制之下,再审申请人特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提交该证据进行对账核实。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双方在调触协议上并没有“诉状中第一项419,490元剩余的工程款”这一扩注内容,但是在调解书中载明的调解协议却做了扩注,这也说明了调解协议与调解书的内容不一致。3.调解协议中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等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利息数额,有违常理,严重违背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按照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以及交易习惯,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一般为整数或双方专门约定的特定数额。但根据调解协议计算,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318,813元,这数额有违常理,查查被申请人的账目就清楚了。更让人匪夷所思的是,剩氽的工程款居然和再审申请人诉请的欠付上程款利息数额(100677兀)完全一致,甚全连十位、个位的数字都完全一致。这绝对不是巧合,唯一的解释就是书记员在打印调解协议时误将工程款数额误打成了利息数额。再审申请人并不否认自己在审核调解协议时疏忽大意导致重人误解,但这并非出于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明显违反了调解白愿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建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综上所述,(2020)新4201尺初1353号民事调解书违背了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从而导致内容与事实不符。
华宝房产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2.塔城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3.塔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程序违法;4.原告申请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本院原审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华宝公司向精益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19,490元,并承担利息100,677元(2016年2月-2020年2月);2.华宝公司向精益电力公司支付华宝蔬菜节10kv临时用电工程款1,283,359元;3.华宝公司向精益电力公司支付华宝蔬菜节35kv临时用电工程款380,9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塔城华宝35千伏输变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工地施工35千伏电缆铺设,建箱式电站等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419,490元。工期为15天,被告在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告按合同进行了施工,被告在2016年2月23日承诺付款并让原告出具了发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在华宝召开塔城市蔬菜节又增加了蔬菜节35KV临时用电工程和蔬菜节10KV临时用电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原告每年多次索要被告以目前经济紧张为由推诿,故诉至法院。
本院原审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新4201民初13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之前向原告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款100677元(诉状中第一项419,490元剩余的工程款),如逾期支付则另行承担20000元违约金;二、原告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状中第二、第三项的起诉,由其另案主张。
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合同一份、发票一张;照片6张;蔬菜节10千伏临时用电工程结算书一份;蔬菜节35千伏临时用电工程结算书一份。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合同一份、发票一张。拟证实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华宝35天输变电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是41.9490万元;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95%的工程款,质保金一年后返还;原告在2016年2月23日给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如下:合同是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的案由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对工程达成合意,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并且双方已核算,在1353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现在是一致的,当时已经调解,不应再审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照片6张、蔬菜节10千伏临时用电工程结算书一份、蔬菜节35千伏临时用电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华宝蔬菜节临时用电工程进行了施工;10千伏临时用电工程款为128.3359万元;蔬菜节35千伏临时用电工程款为38.09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照片三性均不认可,照片无法辩认真实性。对于两份结算书,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出具,被告没有在上面盖章认可,不是双方的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原告说是原件,被告认为是最近出具的,不是2015年的结算书。对结算书的内容与被告的工程量有异议,应对工程量作鉴定。该组证据并无华宝房产公司书面确认,华宝房产公司亦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工地施工35千伏电缆铺设工程,并签订塔城华宝35千伏输变电工程合同,内容为“甲方: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塔城精益电力建设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塔城华宝35千伏输变电工程;二、工程内容:新建35千伏电缆线路铺设、新建35千伏箱式变电站安装调试、架设ADSS光缆。不含所有图纸内建筑工程,不含所有接地安装工程及全所照明,所有设备和装置性材料由乙方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提供数据及型号甲方自购。三、工程地点:塔城市......五、工期:15天......七、合同包干价格;肆拾壹万玖仟肆佰玖拾元整¥419,490元,除设计变更外,该价格不作调整。第九条工程款支付方式:转帐……甲方: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15年11月5日;乙方:塔城精益电力建设公司(盖章)”。双方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告按合同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未付工程款。2020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20)新4201民初1353号民事调解书中将精益电力公司主张的利息100677元写成了工程款,现精益电力公司认为原调解错误,要求再审,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申请人的再审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的再审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调解书送达的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本案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的日期为2021年2月4日,再审申请人提交申请的日期并未超出六个月。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再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塔城华宝35千伏输变电工程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塔城华宝35千伏输变电工程合同、照片、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本院对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19,4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19,490元为基数,以2016年中国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利率4.75%计算,经计算利息为79,758元。以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华宝公司向精益电力公司支付华宝蔬菜节10kv临时用电工程款1,283,359元及华宝公司向精益电力公司支付华宝蔬菜节35kv临时用电工程款380,900元。原告仅提供两份由其自己制作的结算书及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对于该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新4201民初1353号民事调解书;
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9,492元,承担利息79,758元,合计499,250元;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7.7元,邮寄费200元,合计12,337.7元,由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君  成
人民陪审员 袁  艳  丽
人民陪审员 库来·胡南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