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安动力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津北路525号银城大厦B-603。
法定代表人:蔡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鸿君,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塔裕公路。
法定代表人:宋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嵩,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潇乐,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恒安动力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4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因为该项目是电采暖供热方式,需要架设供电线路及到电业局开通送电手续。电业局对供电线路的产品必须由供电业局认可的专业试验及检测测试单位提供专业试验及检测报告,需要电业局认可的专业施工单位施工才可以完成送电审批手续。因为被上诉人有供电专业施工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托里清洁供暖项目》高低压配电系统采购合同,该合同不是单纯的采购合同,而是包工包料的专业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按时到货及安装,至今没有对其架设的供电线路的产品完成专业试验及检测测试,未完成送电手续。因为没有送电,导致该项目至今未完成设备的调试及竣工验收,该项目至今未投入使用。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按照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款项,在没有完成检测、调试、送电、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单纯以被上诉人完成了供货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款项,明显不公平。
精益电力公司答辩称,双方的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付百分之三十,安装完毕付百分之六十,剩余的验收合格之后付完。现上诉人已经付款了百分之六十,即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竣工验收的义务是上诉人的义务,答辩人已经通电调试过,答辩人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益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托里县清洁供暖示范项目高低压配电系统采购项目工程款693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193.87元,合计:711293.875元,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30日,恒安新能源公司(甲方)与精益电力公司(乙方)签订了《托里清洁供暖示范项目高低压配电系统采购合同》,乙方为甲方供应项目所需高低压系统,主要条款约定如下:①合同总价款1732835元;②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所有设备到达现场,安装完毕,经专业机构验收合格,正式送电后的三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留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的相关内容约定质量保证期,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返还质保金;③甲方未按期向乙方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乙方,直至逾期部分货款金额的10%。原告将托里县清洁能源供暖项目设备供应给被告后,2019年12月27日,托里县供热公司进行了设备交接,同意接收。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高低压系统设备款1039701元,剩余6931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精益电力公司与被告恒安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托里清洁供暖示范项目高低压配电系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供应项目所需高低压系统,性质应属于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定供应了设备,托里县供热公司亦进行了接收,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高低压系统设备款6931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8193.87元(2020年1月-2021年9月,按年1.5%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逾期给付应当依法支付违约损失,原告诉请参照年息1.5%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新疆恒安动力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高低压设备款693100元及违约损失18193.87元。二、驳回原告塔城精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精益电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托里县清洁供暖示范项目10千伏清洁能源电锅炉继电保护调试报告,拟证明已经对设备进行调试;证据二、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三、国网托里县供电公司关于托里县供热公司(业扩配套项目)用电申请、竣工验收单、供用电合同等档案材料,拟证明所涉工程业主系托里县供热公司,是提出用电申请的主体,涉案工程已经经供电公司批准供电,且该供电档案与实验数据的采集能相互印证。
上诉人恒安新能源公司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需要由有专业资质的公司调试,这个报告是被上诉人公司自己完成的,被上诉人公司无相关资质;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待向公司核实;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剩余款项6931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该向法庭提供由业主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才能支付剩余款项。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与证据三国网托里供电公司供电档案中的10kV线路保护调试报告内容一致,证据二系国网托里供电公司供电档案(档号:2279108601)的完整彩印版,系涉案工程办理供电手续的档案,对证据一、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精益电力公司向恒安新能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32835元,发票系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0月7日托里清洁供暖示范项目的业主托里县供热公司向国网托里县供电公司申请用电,2019年10月9日国网托里县供电公司出具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认定受电工程局具备供电条件。2019年11月11日托里县供热公司向国网托里县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电合同,并于同日向托里县供热公司申请通电前的电力工程验收,2019年11月12日国网托里县供电公司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出具现场检验意见“经现场勘察,该户具备装表接电条件,可进行安装电表”,并于当日出具新装送电单,该表中客户意见处写明“已送电”并加盖托里县供热公司印章。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恒安新能源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精益电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和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即一方发包工程施工、设计、勘察等工程内容并支付施工劳务费、设计费、勘察费等,另一方承包该工程内容,并按合同收取工程款的合同。本案合同内容是一方为甲方供应高低压配电系统,具体包括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电缆、桥架等电气设备及附属设施的材料采购、运输、安装、试验、调试等,更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恒安新能源公司关于双方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付款,托里清洁供暖示范项目高低压配电系统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所有设备到达现场,安装完毕,经专业机构验收合格,正式送电后的三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留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结合合同内容,对于付款方式中约定的“经专业机构验收合格”是指高低压配电系统经验收合同,“竣工验收合格”是指清洁能源供暖项目的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上诉人恒安新能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519850.5元,2020年6月24日支付519850.5元,上诉人恒安新能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60%的货款,现被上诉人精益电力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剩余40%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支付35%,质量保证期届满后14日内返还质量保证金5%,而根据托里县清洁能源供暖项目设备交接单,恒安新能源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7日将中标的托里县清洁能源供暖项目交付给托里县供热公司,该项目中包括本案高低压配电系统,且根据涉案工程供电手续的档案,涉案工程的电力工程已经过国网托里县供电公司通电前的验收,经验收已完成送电,即涉案工程已经完成送电手续,因此可以认定精益电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采购、安装、调试等义务。上诉人恒安新能源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精益电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调试和送电手续,与事实不符,且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即表明其认可恒安新能源公司已经安装完毕,完成调试和送电,故上诉人恒安新能源公司以未完成调试和送电手续为由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支付的款项没有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竣工验收,上诉人恒安新能源公司虽主张托里县清洁能源供暖项目未经竣工验收,但本案合同仅约定精益电力公司协助恒安新能源公司或者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的质量检查和试验活动,对于托里县清洁能源供暖项目的竣工验收,恒安新能源公司作为托里县清洁能源供暖项目的中标单位,对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由恒安新能源公司向相关单位递交申请及相关材料,且托里县清洁能源供暖项目2019年12月27日就已经交付给供热公司,两年半时间未经竣工验收,恒安新能源公司怠于履行竣工验收责任的法律后果让被上诉人精益电力公司承担有失公平。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是验收合格后的24个月,该配电系统交付至一审判决时已满24个月,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恒安新能源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精益电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和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恒安新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2.94元,由上诉人新疆恒安动力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桂兰
审判员 余永君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孙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