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安德华建筑工程公司

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民申6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东港四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徐州阳光钢结构厂业主,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安德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城教师新村13幢02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苏日先,经理。
原审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安德华建筑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丹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