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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24民初861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某某,射阳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射阳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海通镇某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琼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182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2182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挂靠琼某公司用资质)承包射阳县四某小学大楼,从2018年到2019年多次购买陈某某水泥砖。陈某某送货24次,均是工地看管人赵某签字,累计差欠54260元,归还了32440元,剩余21820元(已经和王某某核对)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王某某辩称,我挂靠琼某公司建筑四某小学大楼无异议,但对陈某某送货次数及货款数额不知情。赵某不是我雇佣在建筑工地的看管人员,我也不向赵某支付工资。赵某是案外人于某的岳父,于某与我是案涉建筑工程的合伙人,赵某受于某雇佣。如果查明陈某某供应的水泥砖确实用于案涉工程,请求法庭追加于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琼某公司辩称,王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陈某某向我公司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关于陈某某所称的王某某挂靠在我公司,无论王某某是否挂靠我公司,陈某某向我公司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陈某某没有依法举证证明王某某委托赵某代收及欠付砖款,我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不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承包射阳县四明镇四某小学大楼建设工程,从陈某某处采购水泥砖,陈某某为其送货。2018年至2019年期间,陈某某为王某某承包的工地送货共计25次,每份送货单中均有赵某和陈某某的签名,产生货款金额共计54260元,期间王某某已向其支付部分货款,余下货款21820元未支付。陈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通过微信告知王某某下欠21820元,并提供了自己的收款银行账户,王某某2021年1月2日通过微信回复:还没到账呢,等节后什么情况一到账我都转给你。 另,赵某出具证明载明2018年、2019年王某某聘请其在四某小学工地看大门,陈某某送转头到工地都是他收的,都用在陈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同时其证明王某某挂靠在琼某公司。 王某某与于某之间存在协议,协议中载明:射阳县四某小学新建宿舍楼及附属工程所有一切债务责任和盈利由王某某、于某共同承担与享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赵某证明、协议、王某某与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需要追加于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二、琼某公司是否要对王某某差欠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是否需要追加于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于某均为案涉四某小学工程的合伙人,双方约定共同承担对外债务,应追加于某为共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根据陈某某与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对于差欠的21820元王某某有要还款的意思表示,其作出还款的承诺并非基于处理其与于某之间的合伙债务的意思表示,且陈某某不要求追加于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王某某要求于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基于其与于某之间的协议约定,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 对于争议焦点二:琼某公司是否要对王某某差欠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陈某某主张琼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基于王某某与琼某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挂靠经营一般是指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同时支付一定挂靠费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某对外从事采购活动以琼某公司的名义,并向琼某公司支付一定的挂靠费用。虽有王某某的自认及赵某的证明,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于王某某与琼某公司挂靠关系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琼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琼某公司对王某某差欠的货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21820元,并承担从2023年2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18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后收取17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