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广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仙居昊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广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6民初597号 原告:仙居昊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南峰街道石板路村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MA29Y6QF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仙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宁波广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桥井中路57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8748227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仙居县城南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 原告仙居昊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瑄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广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慈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2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分别于2024年3月4日、4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水泥货款336165.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1月23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慈公司中标承包仙居县永安溪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二期工程(以下简称永安溪工程),第三人***系被告聘用的工作人员,***系工地管理人员,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水泥,水泥单价同***确认后,原告送过去的水泥由***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数量。2021年11月24日至12月31日,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454455元,2022年1月30日,原告同第三人***对账确认水泥价格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送货832吨水泥,增值税票需要加收6%的税费,共计605949元。2022年1月9日至2022年5月9日所送水泥尚未结算,但均有***签收确认,共计7073包,根据交易习惯,水泥货款共计234671.81元。被告于2022年4月11日支付了货款50000元。截至2022年5月9日,被告尚有336165.8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慈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水泥交易款项已经付清,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货款系第三人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货款。其次,原告提供的部分收款收据或送货单上面的签字并非第三人或***,无法确认身份,且***系***的关联人员,与被告无关;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1月9日期间部分金额重复计算;收款收据等单据上均未明确水泥单价,***签字的销货清单上面未明确水泥型号;原告计算金额时加收6%增值税,并按照LPR1.5倍计算逾期利息,均于法无据。 第三人******见称,其系被告员工的事实已经在相关生效判决书中予以明确,***系由其找来在工程现场负责签收的人员。其出面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是边结边赊的方式进行交易,原被告按照拟付款金额签订合同后再由被告付款,价格是按照送货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建位于台州市仙居县步路乡的永安溪工程。第三人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向原告购买M32.5、PO42.5袋装水泥,上述水泥均由原告整车(按吨计算)或散送(按包计算,每包0.05吨)至永安溪工程工地现场。2022年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经结算,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双方共交易整车水泥813吨;2021年10月8日至12月10日交易散送水泥980包,总计货款为571650元。2022年1月9日至2022年5月9日,原告共向永安溪工地现场散送M32.5水泥4855包、PO42.5水泥2218包(其中2022年2月27日、28日收款收据上未注明水泥型号,均按照M32.5计算),并由***等人在收款收据或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水泥数量。被告于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4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04455元。 以上事实由收款收据、送货单、销货清单、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否系被告;二、案涉买卖合同尚未支付货款是否为336165.81元;三、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按照LPR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23)浙1024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第三人系被告聘用的工作人员,***系案涉工地管理人员。收款收据、送货单所涉水泥均送至案涉工地,且对于非***签字部分的收款收据,***亦认可系因其本人不在工地叫其他工作人员代签。另根据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显示,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支付永安溪工程的水泥货款。故***向原告购买水泥并进行结算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代表被告进行,即原被告双方存在案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收款收据、送货单上仅载明散送水泥的数量,但未明确单价。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水泥单价不予认可,亦表示无法明确具体单价,双方就单价无法达成一致。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原告自认单价系双方在结算时根据交货时的市场行情进行浮动,并非固定价格。因此虽然双方在2022年1月30日结算时对散送的水泥均按照690元每吨结算,但也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后续散送的水泥均按此价格进行结算。在双方无法就单价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制作的《送散结算清单》不能作为认定单价的依据。根据双方结算情况以及台州造价协会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公布的水泥市场价格信息,除了2021年12月10日的散送袋装水泥结算价格略高于台州造价协会公布的2021年12月仙居PO42.5袋装水泥的除税信息价外,其余袋装水泥结算价格均略低于同时期仙居PO42.5袋装水泥的除税信息价,且从2021年12月开始水泥价格相较此前有所下跌。故对于未经双方结算的相应时期的价格应当按照台州造价协会公布的仙居县的市场价格予以确认,其中PO42.5袋装水泥2022年1月、2月、4月、5月的除税信息价为540元,2022年3月为549元;M32.5袋装水泥2022年2月的除税信息价为456元,2022年3月、5月的除税信息价为465元,2022年4月为460元(以上价格计价单位均为吨)。因此2022年1月9日至2022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水泥共计为172604.4元。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水泥总价款为744254.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4455元,被告尚需支付金额为239799.4元。原告要求货款中增加6%的税费,但原告提供的关于6%的税费计算的销售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其他工程,交易相对方为台州市高安建设有限公司,且原被告此前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均约定合计金额为含税价,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此种交易习惯,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广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仙居昊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979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9799.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仙居昊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42元,由原告仙居昊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19元,由被告宁波广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23元。 原告仙居昊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广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