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广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诸暨市赵家某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宁波广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1民初2627号 原告:诸暨市赵家***挖掘机租赁服务部,住所地诸暨市*******1568号。 经营者:***,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广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桥井中路57弄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诸暨市赵家***挖掘机租赁服务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服务部)与被告宁波广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务部的经营者***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慈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广慈公司、***共同支付承揽款1586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2日,***对***服务部承揽的诸暨市枫桥镇东松水库工程的挖掘机作业费进行结算,合计承揽款198655元,并约定在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68655元,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出具欠条对上述承揽款予以确认。期间支付了款项40000元,尚欠***服务部承揽款158655元未付。现***服务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广慈公司辩称,1.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但广慈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故不应当由广慈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2.针对***服务部变更为要求广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广慈公司认为***服务部已经明确合同的相对方系***,现***服务部要求广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无法律基础的情况下***服务部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未作答辩。 ***服务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 1.***于2021年7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服务部在涉案工程承揽期间,广慈公司、***尚欠承揽款的事实。广慈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广慈公司并非该欠条的出具人,即使欠条真实,也仅对***服务部与***具有约束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欠条进行质证的权利。 2.增值税发票四份,拟证明根据广慈公司的要求出具了银行账号、税号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诸暨市枫桥镇东松水库工程系广慈公司承建的事实。广慈公司经质证,认为日期为2020年4月17日的两张票据为销项负数,无法证明***服务部已经实际开具了相对应的发票。对日期为2023年2月13日的两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单凭发票无法证明承揽关系发生于***服务部与广慈公司之间,且***服务部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其诉请的金额也不一致,如存在付款情形,需要***服务部明确相应差额应由谁支付。***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增值税发票进行质证的权利。 广慈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服务部质证如下: 3.(2021)浙0681民初8126号民事判决书、(2023)浙0681民初69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广慈公司将诸暨市枫桥镇东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施工,由***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广慈公司与***服务部之间无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服务部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两份判决书进行质证的权利。 庭审中,***服务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服务部曾与***、***一起向广慈公司催讨承揽款的事实。证人***、***当庭形成证人证言两份(证据4)。经质证,***服务部无异议。广慈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并认为无法达到***服务部的证明目的,具体原因如下:证人***、***并未参与***服务部、广慈公司、***之间的交易,无法证明广慈公司为承揽关系中的合同相对人,在向证人的询问过程中,证人也表示款项应该由***支付,且证人也表明***服务部以及两名证人之间的交易由***的舅舅要求他们从事,故广慈公司认为本案的承揽关系实际发生于***服务部与***之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广慈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服务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证人当庭**形成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四组证据能否达到各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21)浙0681民初8126号案件中宁波广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慈公司诸暨市分公司)与***签署的《施工管理协议书》一份,***服务部经质证认为,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服务部对协议书并不知情,广慈公司和***从未披露过上述协议书的内容,故对***服务部无约束力。但诸暨市枫桥镇东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方以及受益方为广慈公司,故广慈公司应与***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广慈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协议书中约定由***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工程进行承包,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且***也并非广慈公司的员工。故案涉法律关系发生于***服务部与***之间,与广慈公司无关。 经审理,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 ***服务部曾为诸暨市枫桥镇东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从事挖机作业。2021年7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浙江宁波广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枫桥东松水库和宅仕堰工程,***挖机费总款欠壹拾玖万捌仟***拾伍元整(198655),计划在2021年8月30日前付叁万。2021年9月30日前付陆万捌仟***拾伍元。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为凭。后***向***服务部支付了4万元(1万元系香榧抵价),剩余158655元一直未予支付。 另查明,2019年1月16日,广慈公司诸暨市分公司与***签署了《施工管理协议书》一份,将诸暨市枫桥镇东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施工,协议书还约定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承担主体问题,即与***服务部发生承揽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谁。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本院从(2021)浙0681民初8126号案件中调取了合同编号为A2019-01-14的《施工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广慈公司诸暨市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诸暨市枫桥镇东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故本院可以确认***服务部从事挖机工作的工程实际系由***负责施工。第二,***服务部提供的欠条的“欠款人”处仅有***签字、捺印,并无广慈公司**,且欠条出具后已支付的4万元款项亦是由***支付。如按***服务部**,其明确知道与其发生承揽关系的相对方是广慈公司,且其对广慈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则在***出具欠条时,其应该要求广慈公司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第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服务部在庭审中**“我是给广慈公司干活”、“对账结算是由施工员直接拿给广慈公司,再由广慈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等,且表示后续还与证人***、***等一起到广慈公司进行了款项催讨。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出,***服务部的挖机费均是由***交付(欠条出具前已付部分以及欠条出具后支付部分),如***服务部认为广慈公司系共同承揽人或广慈公司为承揽人,则应提供其与广慈公司之间存在的承揽合同、对账结算依据或***系代替广慈公司向***服务部支付挖机费的相应依据。庭审中,***服务部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与发票,但证人明确表示对***服务部与广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并不知情,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服务部曾向广慈公司催讨款项。而增值税发票在无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也无法单独证明***服务部与广慈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同时,结合证人证言的**,当时在工地负责材料供应以及施工对接工作的均是***和***的舅舅,向广慈公司催讨款项也是因为***等人说款项应该由广慈公司支付。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承揽关系发生在***服务部与***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广慈公司系涉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故***服务部要求广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确认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系***服务部与***。 关于***服务部庭审中**广慈公司系违法分包,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服务部并非诸暨市枫桥镇东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仅与***之间存在挖机承揽的法律关系,故***服务部现要求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发包人即广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服务部与***之间的承揽关系,由***服务部提供的欠条、庭审**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服务部要求***支付挖机款1586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服务部要求广慈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支付诸暨市赵家***挖掘机租赁服务部挖机款1586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2月30日(逾期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诸暨市赵家***挖掘机租赁服务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3元,依法减半收取1736.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