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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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4民初1594号
原告:***,女,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广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桥井中路57弄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男,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与被告宁波广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广慈公司支付原告挖机租金209450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慈公司向原告租赁挖机,用于其承包的工程,工程名为永安溪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二期工程III标,该工程建设单位为仙居县水利工程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广慈公司,期间被告广慈公司通过本案另两位被告与原告联系,由另两位被告在相应的挖机工时单上签字,期间共产生挖机租费259450元,被告***代表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22年8月份前付清。结算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被告广慈公司让原告不用担心,表示2022年年前会支付一部分,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方仅支付了5万元,剩余的209450元至今未支付,故起诉。
被告广慈公司答辩称:被告广慈公司确实承建了仙居县步路乡上***溪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二期工程III标上徐段工程,该工程是由被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没有外包。被告***是被告公司聘任的工作人员,部分挖机是由***经手租赁的。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挖机租赁合同,被告公司已付清合同上约定的挖机租赁费,原告收到的50000元系被告公司支付的。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否真实,因***没出庭,被告公司无法确认,被告公司对该欠条不予认可。被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公司无关。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广慈公司承建仙居县步路乡上***溪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二期工程III标上徐段工程。被告***系被告广慈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被告***系该工地管理人员。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广慈公司通过被告***承租了原告的挖机,挖机费用以小时计费,由被告***在挖机施工签证单上签名确认工时数。2022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挖机租赁费共计2594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2年8月份前付清。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50000元,尚欠2094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记录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广慈公司当庭认可通过其工作人员被告***向原告承租了挖机,且认可双方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故原告与被告广慈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提供挖机进行作业,被告广慈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被告***作为被告广慈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所出具的欠条,应作为被告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依据。被告广慈公司通过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的209450元应继续履行。被告广慈公司辩称已经付清了原告的租赁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广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挖机租金209450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1元,减半收取2250.5元,由被告宁波广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