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4民初540号
原告:***,男,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宁波广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兴工二路2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男,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与被告宁波广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租金5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慈公司承建了仙居县步路乡上***溪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二期工程III标上徐段工程。被告***系被告广慈公司的仙居负责人,被告***系工地管理人员。2022年3月至2022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机一台,租金按每台每小时200元计算。工作地点为仙居县步路乡上***溪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二期工程III标上徐段。每天工作结束时,被告***签字确认工时。经结算,共计承揽款58500元。2022年4月12日,被告***支付了3000元,尚欠55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
被告广慈公司答辩称:被告广慈公司确实承建了仙居县步路乡上***溪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二期工程III标上徐段工程,该工程是由被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没有外包。被告***是被告公司聘任的从事政策处理的工作人员,从未委托其对外签订合同。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挖机租赁合同,且被告公司从未支付过挖机租赁费。被告***怎么向原告租用挖机,被告公司不知情。被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公司无关。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2年3月6日开始,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为仙居县步路乡上***溪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二期工程III标上徐段工程提供挖机,挖机费用为每台2**元/小时,至2022年5月13日,共计292.5小时,总价款58500元。2022年4月12日,被告***微信支付了3000元,**55500元。
另查明,仙居县步路乡上***溪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二期工程III标上徐段工程由被告广慈公司承建。被告***系被告广慈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被告***系被告***雇用的工地管理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挖机工时单、微信记录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为被告广慈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代理被告广慈公司与原告订立承揽合同的权限,并且被告***并非以被告广慈公司名义而是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订立承揽合同,挖机虽在被告广慈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但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被告广慈公司承担支付报酬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报酬55500元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系被告***的雇员,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报酬5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