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402执恢598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咸阳高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咸阳高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陕0402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咸阳高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汇票金额600000元。二、被告咸阳高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917元,保全费3538元(原告已经预缴),由被告咸阳高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咸阳高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陕04民终43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准许咸阳高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咸阳高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咸阳高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咸阳高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汇票金额600000元,2022年1月27日至2023年11月13日利息39692.5元,2023年1月16日至2023年11月13日迟延履行金3171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3538元,执行费9199元,合计689057元。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5)陕0402执恢598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