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35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12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6月16日生,住江苏省如阜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70年4月21日生,住江苏省如阜市。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咸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4民终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承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属于农民工与事实不符,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错误。根据被申请人起诉状自认和开庭陈述,被申请人系受多层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雇请在工地现场从事管理人员,并非提供劳务的农民工。(二)二审判决对于申请人提交的书证没有在判决书中体现,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一审和二审提交的一组证据,组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系作为实际施工人***雇请的项目管理人员,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申请人主张权利。二审时申请人又举证了承包人在多层转包中没有直接的付款义务或连带付款义务的判例。综上,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案应当依法再审。
***、***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承悦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承悦公司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提交了《有关***、***在融创中央学府二标工作说明》,该说明上有***、***签字,并加盖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咸阳中央学府项目资料专用章。***作为项目负责人在上述说明上签字系履职行为。2021年12月15日***与***就***、***工资进行了核算说明,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转账35900元。原审法院认定承悦公司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判令承悦公司向***、***支付剩余劳务费,符合证据认定规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承悦公司主张***、***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承悦公司主张权利。经查,***系承悦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工资亦是由承悦公司支付,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身份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原审法院对承悦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承悦公司再审申请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