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民终5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装饰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州××区××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5。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1,男,1989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1,男,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某1,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浙江省××诗人,住江苏省××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咸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通××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1、原审被告蒋某1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3)陕0402民初10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上诉人南通××装饰公司申请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3)陕0402民初1086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蒋某1的分包方,属于多层转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其与蒋某1的合同。被上诉人与伤损从未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自述与蒋某1成立明确的分包合同关系。蒋某1系案涉工程的承包儿女,上诉人与蒋某1、被上诉人均没有合同关系。2、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已多次通过××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无法提供相关结算明细材料。罗某某1与蒋某1制作的结算单中仅包含融创××项目4#、9#、12#及13#号楼部分,而上诉人公司仅为4#、9#、13#号楼精装修施工单位,12#楼非我司总承包范围,因此,结算单所附的工程表造价表里12#楼费用合计528851.8元,应当从造价金额中予以剔除(其中包含在××市××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中,罗某某1无法提供依据的691个派工单点工)。另,结算单所盖资料专用章也是蒋某1私刻,非我司备案用章。该资料专用章明确载明: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此外资料专用章也只能用于工程内部(甲方、监理)技术资料用途,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约束力。须指出的是:参考我司与甲方咸阳××置业有限公司工程结算量,可以得出:1、《融创××精装修工程造价表4#、9#、13#号楼(2020年)》表内对比结算清单工程量,以表内综合单价计算,超出总价106627.95元;2、《融创××精装修4#、9#、13#号楼(2021年)》表内对比结算清单工程量,以表内综合单价计算,超出总价51647.3元;3、《融创××项目精装修工程造价表4#、9#、13#号楼(2020-2021年)》贴砖勾缝应包含在贴砖单价中,不应另行计算,该部分164169.72元应扣除。合计应扣除322444.97元。故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结算但不符合客观事实。3、蒋某1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上诉人从事任何与案涉工程相关的管理、结算工作,不构成职务行为。二审将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上,12#楼也非上诉人承包范围,不可能构成对12#号楼的所谓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罗某某1辩称,1、答辩人为上诉人公司承建的陕西省××市××区融创××项目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公司尚欠答辩人剩余劳务费234380元,双方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名、盖章确认。2、蒋某1系融创××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是袁某某1。蒋某1也承认其是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上诉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原审被告蒋某1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罗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4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南通××公司承包咸阳市××区融创××项目,蒋某1系其项目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是袁某某1。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精装修工程劳务。2021年9月2日袁某某1分别在融创××项目精装修工程4#、9#、13#楼及12#楼造价表上签字“袁某某1核”。2021年10月14日,原告与蒋某1签订《造价确认(决算)》(以下简称决算书),载明:报审造价3301101.87(罗某某1班组),已核总价3241100,施工单位:南通××装饰公司,蒋某1在项目部签字处签字捺印,该决算书加盖被告南通××公司咸阳××项目资料专用章(对外承诺借贷及签约经济合同一律无效)。南通××公司于2020年3月5日至2021年9月3日期间共计支付原告2502220元;于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1月30日之间共计支付原告504500元,以上共计300672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精装修工程4#、9#、13#楼及12#楼造价表、造价确认(决算)、微信转账支付截图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南通××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南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关于南通××公司辩称12#楼不是公司承包范围,其项目负责人蒋某1庭审中表示南通××公司先对12#楼进行了部分施工,其现场管理人员袁某某1也签字核对确认,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南通××公司抗辩资料专用章系蒋某1私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书中确认结算总价款为3241100元,扣减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00672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34380元,故对原告请求南通××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234380元的诉讼请求,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蒋某1承担支付责任,因蒋某1系项目负责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通××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1支付劳务费23438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原告承担104元,被告承担4816元。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原审被告蒋某1是否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上诉人南通××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某1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原审被告蒋某1是否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条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换言之,实际施工人是在上述违法情形中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建设工程层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据此,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应仅是劳务价值,还应符合工程款构成的特点,应包括人工、机械、材料的费用,以及施工组织、管理等各方面的费用。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界定,应当结合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机械、材料的费用,以及施工组织、管理等各方面的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审被告蒋某1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卷无证据显示其存在提供施工材料、机械,进行综合管理并最终决定施工人员利润分配的行为,综合蒋某1提供劳务的具体内容,以及其工资亦是由上诉人南通××装饰公司支付的特点,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焦点2,上诉人南通××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某1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一审被上诉人提交了《造价确认(决算)》,该工程决算单系时任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人蒋某1就罗某某1班组在案涉工程提供的工作量进行核算而出具,罗某某1班组劳务费已核总价3241100元。该决算单上有蒋某1签字,并加盖南通××装饰公司咸阳××项目资料专用章。南通××装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蒋某1作为项目负责人在上述说明上签字系履职行为,故蒋某1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021年10月14日蒋某1就罗某某1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南通××装饰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1月30日之间共计支付被上诉人504500元。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理应在下欠劳务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至于上诉人认为参考其公司与甲方咸阳××置业有限公司工程结算量,提出要求扣除322444.97元工程造价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通××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6元,由上诉人南通××装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